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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琴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貴妹」署名壹枚、「林貴妹」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為林貴妹之胞妹,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貴妹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東大門夜市○住○○○街之D9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販賣山豬肉、烤香腸,因林貴妹不識字,故由林秀琴協助林貴妹處理租用攤位事宜,林貴妹於104 年9 月19日與花蓮縣政府完成簽約。嗣林貴妹與林秀琴共用本案攤位,林秀琴使用該攤位之部分位置販賣豬血糕、小米酒等物。詎林秀琴明知其非本案攤位之實際承租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貴妹之同意及授權,於108 年5 月15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冒用林貴妹之名義,偽簽「林貴妹」之署名及以林貴妹之印章盜蓋「林貴妹」之印文各1 枚,於同日持之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 月29日同意將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變更為林秀琴,林秀琴因而獲得可自由使用全部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貴妹及花蓮縣政府對於攤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貴妹接獲花蓮縣政府之公文,由其女吳小萍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妹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秀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系爭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林貴妹之姓名與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並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系爭申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攤位是我幫忙告訴人登記的,因為登記時我的戶籍地不在花蓮縣,不符合資格而無法租用攤位,所以我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她也有同意,我們之前就談好可以變更本案攤位的名義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攤位之申請租用流程、文件,均由被告處理,因被告當時未設籍於花蓮縣,不符合申請攤位資格,故向告訴人借用其姓名與文件,作為攤位租用人之名義,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攤位為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亦同意之,並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讓被告使用,被告實為本案攤位之實際承租人,加上被告於初期負責繳納本案攤位之租金、水電費用,後期才與告訴人共同負擔費用,可見被告為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攤位之人;且被告於申請本案攤位前,已在七星潭周邊販賣豬血糕、烤山豬肉、香腸等物,亦在自強夜市販賣豬血糕、冰淇淋等物,並已製作攤位招牌,本案攤位之申請表格記載販賣商品為豬血糕,為被告曾經販賣之食品,非告訴人販賣之香腸,該申請表格中申請人之電話欄位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足見被告有租用攤位之動機與必要;反觀告訴人為家庭主婦,智識程度不高,應無法知悉攤位之招商訊息,況告訴人倘若有租用攤位之需求,應會求助其子女,而非被告,足認本案攤位主導者為被告,與告訴人無涉。因告訴人欲侵奪本案攤位,被告才選擇變更攤位之契約名義人,藉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並無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為本案攤位之承租人,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本案攤位之租用事宜,並與告訴人共用本案攤位販賣豬血糕、小米酒等物,嗣於108 年5 月15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並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系爭申請書,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於108 年5 月29日即變更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小萍、吳國民、黎漢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249 頁、他字卷第68頁至70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261 頁、調偵字卷第113 頁至115 頁),並有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異動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5 月29日府觀商字第108010507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 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2188192號函、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20日府觀商字第1080248764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觀商字第1080222732號函、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20頁、第24頁、第119 頁至120 頁、調偵字卷第29頁至4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攤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4 年7 月1 日起在東大門夜市○住○○○街D9攤位賣烤香腸,當初有委託被告申辦攤位,攤位的名字是我的,在本案發生前,D9攤位有分一半給被告賣飲料,後來我收到花蓮縣政府的公文,因為我看不懂字,我將公文拿給吳小萍看,她跟我說攤位變成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她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變更攤位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本案攤位的承租人,當初我聽人家說可以承租攤位,我在家無聊,就叫小孩帶我去,後來是被告帶我去登記,因為小孩在臺北上班,而且我看不懂字,登記攤位那天只有我跟被告去,申請書是被告幫我寫的,登記完成後我就將我個人的證件拿走。申請攤位時我沒有跟被告有任何約定,也沒有借名字給被告或讓她隨時變更攤位的名字。我先在東大門夜市賣東西,大約一年後被告才開始在本案攤位賣東西,我借她放飲料,並幫她賣,我們沒有一起經營攤位。攤位的租金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沒有幫我負擔,水電費也是我自己出。系爭申請書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同意讓被告變更攤位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241 頁)。

2.次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吳小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花蓮縣政府的公文後,就跟告訴人說攤位被移轉走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把公文拿給她,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為了辦衛生局的檢查跟攤位每兩年要續約的事情,我回覆被告說我再去問花蓮縣政府。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收到花蓮縣政府的公文,我於6 月5 日晚上看到公文,6 月6 日我去衛生局詢問,距離檢查的期限還有7 個月,衛生局說他們沒有發公文,後來再去花蓮縣政府工商科詢問,承辦人員說兩年續約的事情尚未執行,還在規劃,我最後去問系爭申請書的承辦人員黎漢威,他跟我說可以出具聲明書取消移轉,後來我就寫了聲明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要申請攤位,但我當時人在臺北,申請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們小孩沒有參與。告訴人之前就有跟被告到處擺攤,告訴人說要跟被告一起去申請攤位,我沒有聽過借名的事情。東大門夜市○住○○○街開幕時,告訴人就已經在本案攤位上經營了,告訴人有將攤位一半的位置給被告放東西,被告剛開始放豬血糕,後來撤掉改放小米酒,都是告訴人在幫忙賣,被告自己有好幾個攤子要忙。被告會幫忙代繳攤位的租金跟水電費,他們實際上怎麼分擔費用我不清楚。我看到花蓮縣政府的函文時,就問告訴人是否有要讓被告異動,告訴人說沒有,她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信拿給她,說要去幫忙辦理續約與衛生檢查,我詢問被告也得到相同的答覆,當時被告都沒有提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 頁至260 頁)。

3.質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足徵當初告訴人自己即有申請攤位之需求,由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申請租用攤位事宜,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共用本案攤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更改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雙方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開各節,告訴人與證人吳小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2 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其等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上開證人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其等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可信。

4.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本案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告訴人僅係形式上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應無處分該借名登記標的之權利,則於借名期間為避免告訴人任意處分,徒生雙方間之無謂爭端,衡諸情理,被告所需借名期間應不設太長,詎其於10

4 年7 月間協助告訴人申請本案攤位後,竟歷經將近4 年後,始於108 年5 月間以借名登記為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變更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實已有議。

5.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攤位上販賣烤香腸、山豬肉乙節,有卷附之照片、證人吳小萍、吳錫光之臉書截圖照片可參(除了臉書截圖照片可辨識出日期為105 年6 月11日至107年11月17日外,其餘照片均無法辨識日期,見本院卷一第

345 頁至36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有管理、使用本案攤位之事實,與典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出名人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借名財產之權利不同,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攤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有疑義。

6.況且,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大可於申請變更契約名義人後,理直氣壯向告訴人、證人吳小萍告知此事,但被告卻向告訴人、證人吳小萍佯稱其係為了辦理攤位續約及衛生檢查而向其等索取公文,顯不合常情;另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就「變更原因」欄位中勾選「年老體弱」(見他字卷第15頁),未記載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疑,故難謂被告前開辯解為可信。

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就本案攤位約定借名登記,係因被告當時未設籍於花蓮縣,不符合申請攤位之資格,始向告訴人借名云云。然查:

(1)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工商管理科函詢申請本案攤位之資格,是否限於戶籍地設於花蓮縣之原住民始可申請,該單位函覆:「本縣東大門攤商集中區管理辦法於10

4 年9 月7 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B號函令修正通過。原住民一條街組織章程則於107 年4 月11日通過。惟10

4 年迄今關於原住民一條街之固定攤位申請資格皆須原住民身分,始得辦理申請攤位,申請攤位之原住民無本地(花蓮)戶籍之限制。」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12月17日府觀商字第10902347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見告訴人委由被告於104 年7 月間申請本案攤位時,並無申請人應設籍於花蓮縣之限制。

(2)辯護人雖執「花蓮縣彩虹攤○○○區○住○○○街試營運期間使用申請須知」第三、(三)點「申請資格」規定,辯稱申請人須設籍花蓮縣6 個月以上云云,然該申請須知為原住民一條街「試營運期間」之規範,試營運期間攤位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逾期不予受理),東大門夜市○住○○○街之開幕日期則為104 年7 月4 日,本案攤位之進駐日期亦為104 年7 月4 日,故本案攤位之進駐日期顯非前開試營運之期間內,且上開試營運期間使用申請須知,並非東大門夜市現行有效之管理規定,此有花蓮縣彩虹攤○○○區○住○○○街試營運期間使用申請須知、花蓮縣政府110 年1 月28日府觀商字第1100004376號函、花蓮縣政府110 年3 月15日府原經字第1100042748號函暨檢附之原住民一條街攤商名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至402 頁、第449 頁至451 頁、第545 頁至546 頁、第

555 頁),可證「花蓮縣彩虹攤○○○區○住○○○街試營運期間使用申請須知」中關於申請人須設籍於花蓮縣6 個月以上之限制,於告訴人申請本案攤位時,已不適用,故被告辯稱其因當時未設籍於花蓮縣始借用告訴人之名字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3)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自新北市鶯歌區之戶籍地,遷入花蓮縣吉安鄉之戶籍地,有其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倘若被告因戶籍地之限制而需要借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攤位,其豈會遲於申請本案攤位將近兩年後才遷移戶籍地至花蓮縣?又豈會遲於108 年5月15日才申請異動攤位之契約名義人?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

8.據上,依據告訴人、證人吳小萍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觀以卷內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名登記本案攤位,俾能申請攤位之需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攤位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名字與盜蓋印文: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的生活費是靠賣肉賺取,所以我的生活費仰賴攤位的經營,我只有這一份工作。

我在骨頭裂開受傷期間,是我妹妹王金妹幫我擺攤,她會將經營攤位的所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249頁);證人吳小萍於本院中證陳:告訴人是靠攤位的收入維生,告訴人在受傷期間是大阿姨王金妹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顯見本案攤位為告訴人平常之收入來源,告訴人仰賴本案攤位之經營所得,衡情告訴人應無任意或默許將該攤位移轉給被告之可能。

2.又告訴人雖於108 年4 月11日受有右側足部第一、第二蹠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並需休養3 個月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委由王金妹經營攤位,並轉交經營所得予告訴人,益徵告訴人並無放棄經營本案攤位之意思。

3.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用104 年登記原住民一條街攤位時用的印章所蓋,印章用完後沒有還給告訴人。本件我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本來我是和告訴人共用攤位,後來她不願意共用,我想當初是我去申辦,氣不過才做這種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 年5 月15日填寫異動申請書前沒有再向告訴人確認,因為告訴人要我把我的位置給她,這樣我無法做生意,我才決定變更,當時我沒有想到要跟告訴人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81頁),可見被告坦承其於填載系爭申請書前,並未通知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系爭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盜蓋印文甚明。

(四)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林新絜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間,被告知道東大門夜市○住○○○街在招商,想要做原住民攤位,請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因為當時被告的戶籍地在新北市不在花蓮縣,才請告訴人幫忙,當時告訴人有答應,兩人在花蓮縣政府會議廳約定若被告的戶籍遷回花蓮縣,就要把攤位變更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留一份身分證影本以便之後申請變更攤位使用,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1 頁至132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洪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東大門夜市○住○○○街攤位的申請資格,要有原住民身分、設籍在花蓮縣6 個月才能辦,還要寫原住民的特色、頭目蓋章與簽字,那時候被告的戶籍好像在臺北,不符合資格,她就跟告訴人借名字,我聽被告說本案攤位就是讓她做,印章也讓她使用,因為告訴人不認識字,所以都讓被告處理,雙方還約定要無條件配合辦理返還攤位的事情。我們一開始就在本案攤位經營,被告先擺攤,剛開始該攤位的租金、水電費都是被告在繳的,後來告訴人提議要一半的位置,她們姊妹感情很好,被告就借一半攤位的位置給告訴人,她們共同經營攤位,租金跟水電費都是一人一半,繳費的單據都在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273 頁),可見證人林新絜、洪政義雖一致證述本案攤位係被告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乙節,然本件申請租用時,已無申請人須設籍在花蓮縣6 個月以上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已與事實未符;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本案攤位僅有被告攤販、無告訴人攤販之照片,難認係被告先於本案攤位販賣食品後,才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且證人林新絜為被告之子女,證人洪政義則為被告之男友,2 人與被告之關係密切、緊密,其等之證詞實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難盡信。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呂佳瑩於本院中證述:「(辯護人問:你有看過這個攤位嗎?)答:我們原住民的東西都是很雷同的,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直接講,當初我會認識這位姊姊秀琴,她就是我們原住民一條街賣東西的人,我們都是第一次進去的抗戰戰士,那時大家生意都不好,我們就在聊天,今日我來只想講一句話,我有問過她說:『這個位置是你的嗎』,她說:『是』,她自己也有跟我講過一句話,她是借用人家的名字,這件事情我是知道的,我只能說當初最原始的時候,事後如何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去講,這位姊姊是個很努力的女人,她那時候跟我們一起在那邊做的很辛苦,只有她一個人。」、「(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時會去夜市看,你去林秀琴攤位時,有無印象林貴妹在那邊擺攤?)答:我不認識林貴妹,我只認識林秀琴,因為我們剛進去就是她,就是都看到她而已。」、「(受命法官問:被告在賣豬血糕時,她的攤位有無跟其他人共用?)答:我沒有印象,我去的時候不知道有沒有,我去的時間點都看到就是林秀琴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278 頁、第281 頁至282 頁),證人呂佳瑩雖證稱被告係借用他人之名字承租攤位、其未見過他人在本案攤位經營攤販等語,惟依卷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363 頁),告訴人確實於本案攤位上販賣烤香腸、山豬肉,且該攤販之位置顯而易見,並非隱密,證人呂佳瑩卻證稱其在本案攤位只看到被告云云,顯悖於事實;另觀諸證人呂佳瑩於本院中作證過程,辯護人問:「你有看過這個攤位嗎?」,證人呂佳瑩證稱其未特別注意本案攤位後,即自行開始證述其認識被告之經過、本案攤位係被告借名登記等情節,可徵其作證之過程十分不自然、刻意,其證詞實難全然採信。

3.又被告所提供之花蓮縣政府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原住民一條街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201 頁、調偵字卷第45頁至59頁),並非自10

4 年7 月迄今完整之繳費資料,且由上開單據無法辨識實際繳費者為何人,自無從執此證明被告為主要管理本案攤位及繳納租金、水電費之人。

4.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申請本案攤位前,已有販賣豬血糕、烤山豬肉、香腸之經驗,並自行製作招牌,本案攤位之申請表格記載販賣之商品即為豬血糕,申請人之電話欄位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足見被告有租用攤位之動機與必要,告訴人為家庭主婦應無法知悉攤位之招商訊息,且告訴人倘若有租用攤位之需求,應會求助其子女云云。然查,本案攤位由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請租用,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未否認本案攤位之申請流程均由其協助完成,且告訴人並不識字,是本案攤位之申請表格上所登載事項均由被告決定與填載,被告亦可藉此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此與常情相符。本件被告縱使有申請攤位之動機,並非能以此推論告訴人即無申請攤位之動機或必要;又告訴人縱為家庭主婦,非等同於其無法知悉招商訊息,其自可從街訪鄰居口中或其他管道得知;再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交惡,2 人為姊妹關係,本案攤位由被告協助申請,亦合乎常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攤位之實際承租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系爭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與盜蓋印文,復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行使系爭申請書,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將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使被告獲有收益、使用全部攤位之利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姊妹情誼,為了使用、收益本案攤位之全部位置,明知其非本案攤位之實際承租人,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並持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花蓮縣政府對於攤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工作、時薪16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林貴妹」之署名1 枚及「林貴妹」之印文1 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系爭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然其亦於同次偵訊時證述:我當初確實有委託被告申辦攤位,但印章的事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系爭申請書上的印文,是我去申請本案攤位時,告訴人將身份證跟印章都留給我,不是我去盜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參以本案攤位確由被告所協助申請,誠如前述,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攤位位置,那段期間由王金妹幫告訴人經營攤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其於受傷期間由王金妹幫忙經營攤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可證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並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本案攤位之契約名義人,有權使用該攤位之全部位置,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攤位據為己用,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使用告訴人之攤位位置而獲得經營所得,是難認本件被告有金錢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