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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蓁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宛蓁為林建利之再婚配偶,明知林建利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死亡,林建利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林建利之子女林惠美、林牧恩、林景雲等3 人與林宛蓁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保管林建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隱瞞林建利已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林建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接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林建利已死亡之事實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林宛蓁或轉匯至林宛蓁指定之帳戶(詳情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林建利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本案帳戶存款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惠美、林牧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前去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我與林建利所共同賺取而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供辦理林建利後事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供購買家具及生活開銷之用途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其與林建利所賺取之金錢均存放於本案帳戶內,考量林建利身故後辦理後事及日後生活所需,始為事實欄所示處分金錢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知悉林建利於108年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美、林牧恩、林景雲及被告,卻在未經林建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隱瞞林建利已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林建利」之印文後持之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依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錢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美及林牧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19-21頁、偵字卷第50-52、75-76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蘆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33、37-39、59頁、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137 頁),復有上開各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既已知悉林建利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林建利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所示時地,在提款單據上盜蓋林建利之印章後持以行使,以表示經林建利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處分提款及匯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本案帳戶存款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建利全體繼承人,是其所為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⒈經查,被告於林建利過世後,故意對郵局承辦人員隱匿林

建利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提款單,再將之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接續行使,虛偽表示業經林建利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提款、匯款之意,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以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交予被告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所為,自屬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客觀上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林建利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應係林建利之遺產,為被告及林惠美、林牧恩、林景雲等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逕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且未向全體繼承人告知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就應由林建利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主觀上即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林建利共

同賺取而來,且附表所示金錢用途係辦理林建利後事及自己日常生活等需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錢係其與林建利共同賺取乙節,

其迄今無法具體指明本案帳戶內金錢何者為自己賺取所得,僅空泛為前揭辯解,此部分難認有據;且縱認林建利生前確與被告共同賺取金錢並存入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內金錢在法律上仍歸屬於林建利所有,於林建利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被告至多僅能依債權之請求權(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林建利之全體繼承人有所主張,並非本案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明知林建利業已過世,且未得林建利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因而使屬於林建利遺產之款項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自非其他繼承人所能甘服而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斯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另被告就其前揭所稱附表所示款項之用途部分,始終無

法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惠美、林牧恩於偵查中均證以:林建利之喪葬費用係以白包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51- 52頁),再參以林牧恩對被告及林惠美、林景雲等人就林建利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支付喪葬費用單據乙情,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辯稱將提領款項用以辦理林建利後事等語,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建利名義之提款單,詐領上開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處分林建利於本案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林建利身故之事,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被繼承人林建利之名義蓋用林建利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而取得本案帳戶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取得款項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為否認,且迄今未能與林惠美、林牧恩等人間成立和解,但已自行將取得之部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回本案帳戶,此有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認其仍有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未曾受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此部分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依前所述,被告已將其中300 萬元匯回本案帳戶,應認上開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即42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前揭提款單所蓋用林建利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8年2月23│新北市蘆洲區三民│20萬元 │由郵局承辦││ │日上午9時 │路97號之「蘆洲郵│ │人員向林宛││ │13分許 │局(三重15支)」│ │蓁交予現金│├──┼─────┼────────┼─────┼─────┤│ 2 │108年2月23│新北市蘆洲區中山│400萬元 │由郵局承辦││ │日下午3時7│一路37號之「蘆洲│ │人員轉帳匯││ │分許 │中山路郵局(三重│ │至林宛蓁設││ │ │17支)」 │ │於蘆洲郵局││ │ │ │ │之帳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