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清功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清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清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佯稱係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向告訴人蘇瑞琴詐稱:可享有土地界標、圍籬優惠等語,使告訴人蘇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至告訴人蘇瑞琴住處四周設置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告訴人蘇瑞琴始悉受騙。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佯稱係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向告訴人張金蘭詐稱:可享有土地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優惠等語,使告訴人張金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 萬9,000 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至告訴人張金蘭住處四周設置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告訴人張金蘭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2 次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9 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90020683號函、偵查報告書、告訴人蘇瑞琴住家四周檢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10月6 日鳳警偵字第1090010981號函、查訪紀錄表、告訴人張金蘭住家四周檢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兜售土地界標、圍籬網,並分別向2 位告訴人收受現金1萬2,000 元、1 萬9,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充花蓮縣政府地政人員,我是跟2 位告訴人說我有做過花蓮縣政府外包的工作,例如農會的圍籬外包工作,我很內行,可以給優惠的價格,是他們誤會我了,且我收受款項後,就去找陳春源訂做材料,後來發現被提告了才沒有去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向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佯稱其為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被告收受2位告訴人之現金後,即將現金交付予師傅陳春源購買材料,並約定施工日期與地點,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向告訴人蘇瑞琴推銷土地界標、圍籬,告訴人蘇瑞琴於同日交付1 萬2,000 元予被告;又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向告訴人張金蘭推銷土地水泥柱界標、鐵絲網圍籬,告訴人張金蘭於同日交付1 萬9,000 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至上開告訴人之住處施工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證人黃秋梅、劉建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900096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3頁至41頁、109 年度核交字第987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一〉第85頁至86頁、第118 頁、第129頁至131 頁、鳳警偵字第109000556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至25頁、109 年度核交字第1145號卷〈下稱核交字卷二〉第13頁至15頁、警卷二第35頁至39頁、第41頁至43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蘇瑞琴之壽豐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9 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90020683號函暨偵查報告及告訴人蘇瑞琴住處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10月6 日鳳警偵字第109001098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告訴人張金蘭住處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二第81頁、第87頁、第95頁至111 頁、警卷一第47頁至49頁、第69頁、第81頁至85頁、核交字卷一第155頁至161 頁、第163 頁至169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分別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琴於警詢時指述:於109 年4 月16日10時10分,有聲稱是縣政府的測量人員到我家裡,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單,並說要幫忙做土地丈量、設界線,向我推銷圍籬、界標,因為我們有原住民身分,會比較便宜。之後他就跟我一起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臨櫃提領1萬元,加上我身上原有的2,000 元,全部拿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公文或收據。我回家想了一下,覺得縣政府人員應該不可能騎摩托車來家裡,才驚覺被騙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4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10時,到花蓮縣○○鄉○○路○段○○號我的住處,說他是縣政府派來的,要做田裡面的水泥柱,我就給他1 萬2,000 元,被告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給我收據,他後來沒有過來施工等語(見核交字卷一第129 頁至130 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於109 年4 月16日來我家,他說他是縣政府派來的土地人員,在我家量地號說後面有別人佔住,叫我給他做水泥的部分,價格是2 萬多元,沒有錢的話給他1 萬2,000 元也好,我當天就給被告1萬2,000 元,我以為被告真的是縣政府的人員才拿錢給他施作,被告當時沒有給我文件、收據。後來我女兒說我被騙了,縣政府不會來收錢,我才去報案。被告之後有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說我不在家,被告事後還有要求來安裝圍籬、鐵絲,但我不要,且那時候已經去警局,我就拒絕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174 頁)。
2.證人張金蘭於警詢時陳述: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一位自稱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的人來我家中,說縣政府明天會來換水泥柱的地標,需要地主自費,1 個水泥柱是3,640元,7 個水泥柱總共2 萬5,480 元,我說我身上只有1 萬9,000 元,他就要我先將身上的現金給他,並要求我明天
9 點把剩下的錢給他,所以我在我的住處交付給他1 萬9,
000 元,他當時有拿一張紙,紙上寫著花蓮縣政府,但他沒有將公文交給我,我也看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至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於109年4 月16日15時至16時之間,我在住處陪孫子寫功課,被告提著公事包,拿一張資料,問我是否可以進去談,他說我很有福氣,他是花蓮縣政府派來測量的工作人員,他說之前測量的地標,要換成很大的水泥柱,1 個水泥柱3,60
0 元,他說弄6 個,我在警詢時說7 個水泥柱,應該是因為緊張。我問他為什麼圍牆好好的需要打掉,他說是縣政府規定的,我就以為是真的。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張紙,紙上寫著花蓮縣政府測量地標,後來被告將那個資料收起來。當時沒有人在場,隔壁鄰居黃秋梅說他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不要水泥柱,我想要拿回我的錢等語(見核交字卷二第13頁至14頁)。
3.證人即張金蘭之鄰居黃秋梅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 年4月15日16時許,在我的住處看到張金蘭與一名男子在她的住處外面交談,那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至37頁);又證人即張金蘭之鄰居劉建榮於警詢中陳述:
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許,在張金蘭的住處前,當時我會勘完,在回家的路上,剛好看到一名男子坐在機車上面與張金蘭交談,我只有看到他的背影等語(見警卷二第41頁至43頁)。
4.由上可知,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一致證述被告曾至其等之住處,佯稱為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或地政人員,向其等推銷、兜售界標與圍籬,藉此理由向其等收受現金,然而,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上開指述,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實其等所述之情節實在,證人黃秋梅、劉建榮僅陳述其等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張金蘭交談,並無法證明2 人間交談之內容為何,或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張金蘭佯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且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亦證稱被告未拿任何文件、收據使其等留存,是遍查卷存資料,無法佐證2 位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實。另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之證詞,均僅證述其等各自與被告交涉、交付現金之情節,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並證稱當時無他人見聞,且未證述被告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上開告訴人各自指述被告犯行之內容、行為互異,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仍需分別有補強證據,不得單以上開告訴人不同內容之證述互為佐證或補強。依此,自難單憑前開告訴人分別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冒充為花蓮縣政府之公務人員而向2 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依憑證人陳春源之證詞及卷附之資料,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1.查證人陳春源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問我會不會製作自製立標水泥柱跟圍籬鐵絲網的工程,我說我會做,後來材料的承包跟安裝都是我做,我開了一張收據給被告,內有自製界標7 支、鐵絲網4 綑、木板架設7 支,安裝費用合計為
1 萬2,000 元,被告有說要去光復鄉大興村做立標工程與架設鐵網工程,並當場交付給我1 萬2,000 元現金,這些材料都在我家裡,隨時都可以準備安裝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至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是鐵工,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問我是否會做水泥柱,說要幫別人做界標,因為材料需要菱形網、水泥柱、木材、3 個工人,訂金是1 萬2,000 元,總價1 萬8,000 元,被告當天就給我
1 萬2,000 元,說等我做好2 、3 天後就要去安裝。於10
9 年4 月16日早上10點左右,被告也有來找我說要去壽豐鄉做鐵柱,就是圍籬的鐵柱,這部分被告有給我1 萬2,00
0 元,我沒有給他收據。材料是從工廠叫到我家,再拿到田裡組裝,需要在現場施作。我沒有聽過人家說被告是專門詐騙的人等語(見核交字卷一第119 頁至12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鐵工工作約20多年,包含承作圍籬、圍牆。於109 年4 月15日,被告有來找我做圍籬工程,有說是大興跟壽豐要做工程,被告只有來找我一次,第一天是5 點左右來找我,我叫了菱形網、水泥柱、C 型鋼、木樁等材料,我是拿被告給我的1 萬多元當材料費用,當天被告有給我1 萬2,000 元,總共給我1 萬8,000 元,做兩個案子,我有開收據給被告,上面的內容是我老婆寫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們打電話給蘇瑞琴、張金蘭,電話都沒人接聽,後來兩個工程都沒有做,壽豐的工程去了好幾次都沒有人在,他老婆說不用做。大興的工程本來要叫車去,之後又說不用了。被告向張金蘭、蘇瑞琴分別收受1 萬9,000 元、1 萬2,000 元的工程費用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30 頁)。復稽以卷內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之記載(見警卷一第71頁至73頁、警卷二第83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證人陳春源訂購自製水泥界標8 支、鐵支柱10支、菱形網,代施工費用為1 萬5,000 元,訂金8,000 元;以及於同日訂購自製界標7 支及鐵絲等項目,總價為1 萬2,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 萬2,000 元,是可佐證證人陳春源證述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曾來詢問界標水泥柱、圍籬工程,並向其訂購該等工程所需之材料、交付訂金、約定施工日期與地點之情節為真實,是證人陳春源之前開證述,堪認可信,亦可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2.又證人陳春源雖就被告是否有於109 年4 月16日向其再次訂購材料、收受訂金之數額、工程之總價等節,前後證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間距離證人陳春源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將近1 年之久,證人陳春源或因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認證人陳春源之陳述前後有些許不一致,而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陳春源之證詞尚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又其針對被告曾向其訂購製作界標、圍籬之材料,並交付訂金,以及打算前往壽豐、大興施作工程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均一致,是證人陳春源之證詞,仍可採信。
3.據上,被告既曾向證人陳春源訂購製作界標、圍籬之材料,亦給付訂金,並向證人陳春源表示需前往壽豐、大興(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住處區域)施作工程,可見被告確有至2 位告訴人住處製作界標、圍籬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另被告最後雖未至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之住處完成界標、圍籬工程,然依據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證人陳春源之證詞,實乃證人陳春源曾經試圖聯繫上開告訴人前往施工,惟因無法連絡上告訴人蘇瑞琴、張金蘭,且因其等認為遭被告詐騙而拒絕施工使然,並非被告蓄意逃避而未完成施工,故此部分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末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6年、99年間冒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之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又於
101 年間冒充公務員向他人詐取財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被告前開案件縱經法院判決確定,然非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即遽論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被訴冒用之公務員名義與前案均相異,犯罪手法不同,時間亦相隔數年之久,與本案之情節無特殊之同一性或驚人之相似性,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前案之品行證據,既與本案犯罪無推論之關聯性,自不得作為判斷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各項證據均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