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第 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 劉貴宏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99號被告黃愛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貴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88號被告黃愛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愛美和告訴人黃雅麗及黃志雄係兄弟姊妹關係,與劉貴宏為夫妻,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秋松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留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07 地號、435 地號土地)等遺產,黃愛美、黃雅麗及黃志雄為黃秋松之繼承人。黃愛美分別以辦理繼承與遺產分割登記事宜、辦理孤兒院事務為由,說服黃雅麗與黃志雄將身分證、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交付黃愛美,黃愛美明知其為受黃雅麗、黃志雄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各於102 年8 月8 日、同年6 月6 日某時,未經黃雅麗及黃志雄同意,至花蓮縣新城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利用黃雅麗交付黃愛美秀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辦理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利用黃志雄交付之印章辦理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以前開印鑑及印章盜蓋黃雅麗、黃志雄之印文各1 枚,以示黃雅麗、黃志雄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黃雅麗、黃志雄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於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印鑑證明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雅麗、黃志雄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02 年8 月15日製作黃雅麗、黃志雄於同年月16日同意贈與407 號、435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予黃愛美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並以前開印鑑章盜蓋黃雅麗之印文2 枚、5 枚;黃志雄之印文4 枚、4 枚,以示黃雅麗、黃志雄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贈與予黃愛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登記申請書持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黃雅麗、黃志雄確有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愛美之真意,而於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雅麗、黃志雄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交付上開文件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贈與稅,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雅麗、黃志雄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愛美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查被告黃愛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無償將407 地號、435 地號土地過戶給配偶劉貴宏等語,並有劉貴宏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取得407 地號、435 地號土地5 分之2 應有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黃愛美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黃愛美無償讓與劉貴宏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核劉貴宏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劉貴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