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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愛美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參 與 人 劉貴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愛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劉貴宏因黃愛美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愛美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愛美與黃雅麗及黃志雄係兄弟姊妹關係,劉貴宏為黃愛美之配偶,被繼承人黃秋松為黃愛美之父。因黃秋松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黃愛美、黃雅麗與黃志雄均為黃秋松之繼承人。黃雅麗、黃志雄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孤兒院事務等事宜,將身分證、印鑑章及戶口名簿交付黃愛美,委託其處理事務,而黃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黃愛美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8 月8 日某時,未經黃志雄與黃雅麗之同意,至花蓮縣秀林鄉、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利用黃志雄、黃雅麗交付之印鑑辦理印鑑證明,並以前開印鑑盜蓋黃志雄、黃雅麗之印文各1 枚,佯稱黃志雄、黃雅麗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志雄、黃雅麗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志雄、黃雅麗與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愛美並於102 年8 月2 日前(起訴書誤載為8 月15日)製作黃志雄、黃雅麗於同年7 月26日、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予黃愛美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共4 份,下合稱上開文件),並以前開印鑑章盜蓋黃雅麗之印文7 枚、黃志雄之印文8 枚,以此佯稱黃志雄、黃雅麗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贈與予黃愛美。接續前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交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機關並據此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黃愛美。而於102年8月15日黃愛美將上開文件持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黃志雄、黃雅麗確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愛美之真意,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志雄、黃雅麗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愛美於103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無償轉讓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貴宏。迄至黃志雄、黃雅麗於108年5月間發覺此事,調取系爭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雄、黃雅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愛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愛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雄、黃雅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繼承人黃秋松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黃秋松原始全戶戶籍謄本、黃雅麗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5日花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

102 年8 月15日黃雅麗部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黃雅麗之印鑑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103 年10月20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5900號函及所附102 年8 月15日黃志雄部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黃志雄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2140號函、109年12月1 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23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 年11月23日、109 年12月28日109 年度原訴字第99號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將刑法第342 條之罰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僅係將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盜用黃志雄、黃雅麗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漏載被告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雖客觀上有數舉動,但均係出於移轉登記黃志雄、黃雅麗土地應有部分目的之單一犯意,其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黃志雄、黃雅麗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之便,未得黃志雄、黃雅麗同意,任意盜用其印章,偽造相關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除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外,亦不法侵奪黃志雄、黃雅麗之土地所有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返還上開土地,然上開土地因與另案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而無法辦理塗銷登記,迄未能與黃志雄、黃雅麗達成和解之情狀。本案系爭土地黃志雄、黃雅麗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經財政部核定其價額為764,660 元(計算式:748,800 +15,860=764,660 ,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1

3 頁),故本件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529,320元(計算式:764,660 ×2 =1,529,320 ),所生損害價值非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現無業,依靠成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固不以被告與告訴人全部和解、賠償為必要,然本件因被告行為致使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均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縱然資力有限,無法全額負擔賠償,卻亦未提出其所能負擔之賠償計畫,迄今未曾支付任何賠償,尚難遽論其對於犯行已有真摯悔悟之情,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無償讓與其配偶劉貴宏,此據被告與參與人劉貴宏均自承在卷,並有劉貴宏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取得407 地號、43

5 地號土地5 分之2 應有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故現登記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因黃愛美違法行為而由劉貴宏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應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不動產雖經本院扣案,然因該不動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見本院卷第202 之1 頁),將來是否能以原物沒收尚屬未定,而苟若無法原物沒收,參與人應受沒收之原因即不復存(無償取得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對犯罪行為人為追徵之諭知,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行為人即被告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公文書並核定不課徵贈與稅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

4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在不逾越課稅目的之範圍內有調查之權,而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係關於稅捐核課之重要事項,稅捐機關應基於時值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認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不動產贈與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否,本身即是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應調查事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此自有查核真偽之權,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無從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此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劉貴宏登記應有部分│應沒收應有部分│├──┼────────┼─────────┼───────┤│ 1 │花蓮縣秀林鄉大禮│5分之4 │5分之2 ││ │段407號 │ │ │├──┼────────┼─────────┼───────┤│ 2 │花蓮縣秀林鄉大禮│5分之4 │5分之2 ││ │段435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