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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次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明祥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顏玉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秋芙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9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次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明祥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顏玉萍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秋芙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元次、陳明祥、顏玉萍及張秋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9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9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9年度選偵字第23號被 告 張元次

陳明祥顏玉萍張秋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次係張伸明之兄,陳明祥為張伸明之甥,顏玉萍為陳明祥之配偶,張秋芙則為張伸明之姊,其等均知悉張伸明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選舉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村長參選人,並均明知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等為求張伸明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元次與其侄胡英豪、胡英傑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元次於107年5月18日將胡英豪、胡英傑之戶籍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0虛偽遷徙至張伸明胞姊張秋美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號,以此方式使胡英豪、胡英傑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胡英豪、胡英傑即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支持張伸明。

㈡陳明祥、顏玉萍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委由陳明祥之舅媽張妹英於107年5月7日將陳明祥、顏玉萍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虛偽遷徙至張伸明胞姊張秋貴(即陳明祥之母)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號,以此方式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陳明祥、顏玉萍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支持張伸明。

㈢張秋芙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委由其弟即張伸明之妻張妹英於107年6月8日將張秋芙之戶籍從花蓮縣○○鄉○○村○○00號虛偽遷徙至其母林銀花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號,以此方式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張秋芙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支持張伸明(張伸明、張妹英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胡英豪、胡英傑所涉妨害投票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元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矢口││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 │ │稱:是胡英豪、胡英傑之母││ │ │張秋美有土地要過戶云云。││ │ │ ││ │ │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英豪、│被告張元次叫其等遷移戶籍││ │胡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支持張伸明,且其等確有││ │證述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支持張││ │ │伸明等事實。 │├───┼───────────┼────────────┤│3 │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查訪│證人胡英豪、胡英傑均未實││ │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 ││ │信調取票、證人胡英豪、│ ││ │胡英傑持用之門號之行動│ ││ │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保│ ││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 1│ ││ │份 │ ││ │ │ │├───┼───────────┼────────────┤│4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 │被告張元次遷移證人胡英豪││ │ │、胡英傑之戶籍至上址之事││ │ │實。 ││ │ │ │├───┼───────────┼────────────┤│5 │選舉人名冊1份 │證人胡英豪、胡英傑取得前││ │ │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 │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之事實││ │ │。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祥、顏玉萍於警│皆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均││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 │,辯稱:因為要申請修繕房││ │ │屋補助及被告陳明祥之母要││ │ │過戶房地,因此才遷移戶籍││ │ │云云。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告陳明祥之母張│被告陳明祥、顏玉萍均未實││ │秋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際居住在戶籍地,且並未將││ │ │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明祥、顏││ │ │玉萍等事實。 ││ │ │ ││ │ │ ││ │ │ │├───┼───────────┼────────────┤│3 │另案被告張妹英於警詢及│其遷移被告陳明祥、顏玉萍││ │偵查中之供述 │之戶籍至上址之事實。 ││ │ │ │├───┼───────────┼────────────┤│4 │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查訪│被告陳明祥、顏玉萍均未實││ │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 ││ │信調取票、被告陳明祥、│ ││ │顏萍持用之門號之行動│ ││ │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保│ ││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 1│ ││ │份 │ ││ │ │ │├───┼───────────┼────────────┤│5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 │另案被告張妹英遷移被告陳││ │ │明祥、顏玉萍之戶籍至上址││ │ │之事實。 ││ │ │ │├───┼───────────┼────────────┤│6 │選舉人名冊1份 │被告陳明祥、顏玉萍取得前││ │ │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 │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之事實││ │ │。 ││ │ │ │├───┼───────────┼────────────┤│7 │花蓮縣政府 109 年 3 月│花蓮縣政府於 107 至 108 ││ │30 日府原經字第 │年間核定修繕住宅補助件,││ │0000000000 號函 │確無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東││ │ │興 17 號戶址申請案件之事││ │ │實。 ││ │ │ ││ │ │ ││ │ │ ││ │ │ │├───┼───────────┼────────────┤│8 │證人張秋貴之 107 年、 │㈠證人張秋貴並未移轉花蓮││ │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縣○○鄉○○段 355-1地││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 │ 號土地(即花蓮縣豐濱鄉││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新社村東興 17 號坐落之││ │109 年 4 月 9 日鳳地登│ 土地)予被告陳明祥、顏││ │字第 1090001566 號函、│ 玉萍之事實。㈡花蓮縣00

0 000 000 0 0 0 00 00 0鄉○○村○○00號建築││ │鳳地測字第 0000000000 │ 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號函 │ 次登記之事實。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客觀事實無訛,惟矢口││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 │ │稱:因為要加入產銷班及其││ │ │母林銀花要分配財產云云。││ │ │ ││ │ │ ││ │ │ │├───┼───────────┼────────────┤│2 │另案被告張妹英於警詢及│其遷移被告張秋芙之戶籍至││ │偵查中之供述 │上址之事實。 ││ │ │ │├───┼───────────┼────────────┤│3 │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查訪│被告張秋芙並未實際居住在││ │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戶籍地之事實。 ││ │信調取票、被告張秋芙持│ ││ │用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 │及通聯紀錄 │ ││ │ │ │├───┼───────────┼────────────┤│4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 │另案被告張妹英遷移被告張││ │ │秋芙之戶籍之事實。 ││ │ │ │├───┼───────────┼────────────┤│5 │選舉人名冊1份 │被告張秋芙取得前揭選舉之││ │ │選舉權人資格,並前往投票││ │ │所領取選票之事實。 ││ │ │ │├───┼───────────┼────────────┤│6 │花蓮縣政府 109 年 3 月│並未有加入某地之農業產銷││ │30 日府農產字第 │班需將戶籍遷至該地之規定││ │0000000000 號函 │之事實。 ││ │ │ │├───┼───────────┼────────────┤│7 │林銀花之 107 年、 108 │林銀花並未移轉任何房、地││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予被告張秋芙之事實。 ││ │調件明細表各 1 份 │ ││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張元次與胡英豪、胡英傑;被告陳明祥、顏玉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元次將胡英豪、胡英傑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二個,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故請論以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