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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急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 邱垂揚

呂志烜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等,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9時15分至20時6分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縣警察局在花蓮縣○○市○○街○○○號三樓三○三室,自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進入花蓮縣○○市○○街○○○號三樓三○三室起,至確認游雅君不在該處止,關於搜尋游雅君所在部分之對人搜索部分,准予備查。

其餘搜索程序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接獲線報指遭通緝之游雅君藏匿在花蓮縣○○市○○街○○○ 號3 樓租屋處,並使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嗣員警至該處發現該車停放於該址門口,並詢據房東表示游雅君確實居住於該址,員警遂確信游雅君居住於上址。經敲門表明身分後,該址房內傳出巨響,並有丟東西、翻倒物品之聲。為恐游雅君逃匿,隨即破門進入上址,發現2 人朝陽台逃竄,經圍捕盤查,查得2 人分別為邱垂揚及游雅君之男友呂志烜,並於上址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比克膜衣錠2 顆、游雅君之身分證彩色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 1款、第3款,陳報法院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其撤銷期間之末日原應計至109 年1 月26日,然該日為春節正月初二之例假日,故撤銷期間之末日應展延至10

9 年1 月30日,合先敘明。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對通緝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於發現通緝之被告而將其逮捕後,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通緝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第三人游雅君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 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查,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確實登記為游雅君所有,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故員警確實有事實足認游雅君業經通緝並居住於上址。而經員警敲門並表明身分後,當時在場之邱垂揚、呂志烜開始試圖逃匿,此亦據邱垂揚證述不諱,員警於門外聽聞聲響後為逮捕經通緝之游雅君,遂強制進入上址蒐尋游雅君,確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搜索之要件。故員警自進入該房間至發覺游雅君不在屋內為止,其對人搜索部分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依法陳報,自應予以備查。

(二)然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逕行搜索,係對人之搜索,其僅能以搜尋欲逮捕之對象為目的,一經逮捕或發覺欲逮捕之對象不在該處所,即應停止搜索,不得復對該處所再為搜索,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甚詳。然本件員警進入該室,發覺游雅君不在屋內,而僅有邱垂揚、呂志烜在場後,竟仍未停止搜索,尚且繼續搜索邱垂揚之身體、隨身皮夾、該址現場,並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

1 顆、比克膜衣錠2 顆、游雅君之身分證彩色影本等物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然邱垂揚並未經通緝,卷內亦無任何逮捕、拘禁之紀錄,足認邱垂揚並未經合法逮捕,自亦無附帶搜索之可能。而員警竟於發覺游雅君不在屋內後,並未停止搜索,尚且無令狀繼續搜索上開場址及邱垂揚之身體,其搜索顯非適法,此部分之搜索自應予撤銷。

(三)員警雖於邱垂揚之筆錄中稱該部分之搜索係得邱垂陽之同意,然卷內並無邱垂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亦未見搜索原因之劃記,僅於同意搜索欄位有疑似塗銷之殘跡,且受搜索人亦未曾於同意搜索欄位簽名。員警又於搜索後即將本件逕行搜索陳報本院,其職務報告未曾提及同意搜索之意旨,堪認本件員警搜索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而非同意搜索,並此敘明。另員警另主張其搜索依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並未指明其所認為有人在處所內犯罪之罪名為何,僅泛指有湮滅證據之急迫情形,然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如係為避免湮滅證據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應由檢察官指揮,本件均不符合上開條文要件,聲請人顯有誤會,亦並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