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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應遵守附條件宣告,並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8年9月起迄至109年3月止,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0000000000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再與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電話聯繫、會面交往及其他通信聯絡之行為,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三)上開緩刑條件,乃原審認受刑人素行良好,事後深表悔悟,亦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惟為令受刑人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及考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於宣告緩刑之同時亦課與受刑人上開附帶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此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本問訊問時自陳: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在桃園工作沒有去報到,之前換手機號碼,我父親有跟我說要跟觀護人說,但我沒有電話可以打,離公用電話太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面對法院及檢察署課與之緩刑附帶條件顯然態度消極,對於未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亦無悔意,甚以距離公用電話太遠之理由搪塞,依其違反緩刑附帶條件之次數及態度,已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