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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虹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虹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未履行判決所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即109 年4 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緩刑條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9 年4 月16日向受刑人詢問是否可以繳納,其表示:「我沒有辦法繳錢,因為我沒有工作」等語,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㈡本件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通知應於109 年4 月16日前向公庫

支付3 萬元,屆期並未支付,另據同署承辦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受刑人於109 年4 月16日供稱:我沒有辦法繳錢,因為我沒有工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判決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實已陳明,依其斯時之經濟及工作情況,係無力支付,而非故不履行,且受刑人於本院109 年5 月7 日調查程序時,到庭同陳:我是低收入戶,社會補助的款項用來繳付生活費用就差不多了,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已離婚,1 名子女過世,另1 名子女聯絡不上,從去年肝硬化出院後就坐輪椅,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今天是照服員陪同我來開庭,無力負擔緩刑之3 萬元,也無力負擔緩刑被撤銷後之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受刑人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具有中低收戶入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而於109 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 元,另於108 年3 月申請花蓮縣急難救助金1 萬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6 月1 日府社助字第1090089302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9 年5 月13日花市社字第1090012671號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確實係經照服員以輪椅推入法庭,佐以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詢問,其回覆以「關於林君(即受刑人)為衛生福利部列冊獨居身心障礙者,於109 年1 月1 日列冊追蹤,經評估社區生活穩定,業於109 年3 月結案,自109 年3 月起使用本縣居家式照顧服務」等情,有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言非虛,目前因疾病無法工作,仰賴他人照護,亦無經濟來源,本院另查詢被告106 年至108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受刑人於此期間均查無所得,其名下固登記有土地2 筆、田賦4 筆,然均為公同共有財產,顯難自由處分,可見受刑人謂其因經濟困窘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乙情,實難逕認虛妄。觀諸前揭各情,受刑人仍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再考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後,迄未有何因案為偵查或審判中之情,要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