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怡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怡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怡進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給付被害人杜杰陽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5日起按每月5日(含當日)將8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惟受刑人之後並未依判決履行,經被害人具狀,乃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已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本案履行期間已於109年3月18日期滿,被害人經函詢後稱受刑人於屆滿前仍未完全給付,並再次具狀聲請。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且受刑人迄至本件聲請前,尚有2萬元未給付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緩案件簡易查復表、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存卷足稽,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無誤。
四、又受刑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訊問後,即先後2次匯款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該案由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備註欄確有註記「博愛浸信會」,受刑人於本院109年6月8日調查時,復當庭提出前於107年12月8日請託教會牧師協助之電子郵件,是受刑人於該次調查時所稱因認博愛浸信會及王姓老師會協助其將剩餘款項付清,始未給付,此係其疏忽等語,固然可信;惟受刑人於該次調查時,先稱想確認是否尚有餘款未付,其不想再麻煩教會及老師,若未付清之款項,其會如期給付,其有誠意還款云云,後則具狀陳明經其確認結果,教會及老師確未將最後共2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害人,其可3期內清完畢,被害人經本院徵詢同意受刑人分期給付,本院乃於109年8月3日調查時當庭告知受刑人此情,而受刑人則當庭提出2萬元,並稱其已備妥可匯款予被害人,且知悉被害人之帳戶帳號云云,本院即當庭諭請受刑人匯款後儘速陳報匯款單據,然此後屢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均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09年9月17日到庭說明等情,有上開各次調查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日期: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7日)影本可憑。據此,本院認受刑人前雖係誤認前已出面協助之教會及老師會繼續支付剩餘之2萬元,始未將款項匯交被害人,然經其確認該教會及老師無法提供協助後,先表明有意給付,並當庭提出款項以證其意,此後卻未見其有分期或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之舉,迄今仍未履行,堪認受刑人顯然心存僥倖,更無視本院確定判決所載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為何,其違反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