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揭勞務,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361號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駁回在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展延履行期限,其仍未於延長期限內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並於107年1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末日,因僅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延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並通知受刑人,及函催受刑人速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屆至前,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亦屢次當面提醒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未完成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間終止日止,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僅履行152小時乙節,有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6日花檢信陸107執護勞37字第1089018835號函、108年11月12日花檢信陸107 執護勞37字第1089020586號函、觀護輔導紀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年12月31日吉鄉民字第108003867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延長履行期限,命其向指定之
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尚餘48小時未能履行,雖其一再以身體欠佳因素為辯,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准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且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保證於期限前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有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為證,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0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