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
153 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 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件受刑人林國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吉安鄉公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未按規定履行完畢,且其表示無意願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8 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受刑人以其將於109年2月4日入伍服役4個月為由,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109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其所請,將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延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不得再有延誤,且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屆至前,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亦屢次當面提醒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其未完成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間終止日止,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僅履行4 小時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109年1月17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109 年第f06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3日花檢信肆108執護勞45字第109900151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緩起訴緩刑應履行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9年6月30日吉鄉民字第1090016608號函及其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延長履行期限,命其向指定之
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尚餘36小時未能履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准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09年6月30日,且受刑人於109年6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保證於期限前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有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為證,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109 年7月6日表示希望能以易科罰金執行,有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