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林孝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林孝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9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翁林孝謙竟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2 月22日下午某時許、109 年4 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
2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係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則確定之裁判,僅需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如更定其刑、應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既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若對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裁定,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於109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2 月22日下午某時許、109 年4 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後案,亦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以
109 年度花簡字第2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觀諸該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前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後案係於緩刑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況前案與後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必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 年,而後案得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可不被剝奪,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聲請人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既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因而駁回聲請,經核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緩刑前曾犯後案為由,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核與本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所執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相同,亦即就此部分,聲請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對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