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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濱被 告 潘麗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一、二「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一、二「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迄今擔任花蓮縣巡守大隊花蓮巡守中隊主權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下稱主權里巡守隊)隊長,C○○則自101 年間迄今擔任花蓮縣巡守大隊花蓮巡守中隊民心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下稱民心里巡守隊)隊長,未○○、C○○分別負責綜理主權里巡守隊、民心里巡守隊之隊務與申請核銷補助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未○○、C○○均明知依「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協勤民力編組申請補助經費執行審核作業要點」規定,里守望相助隊經費支出項目及範圍,其中「參訪費」費用,每人每年縣外住宿費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 元為限,每人雜費每日則為400 元為限,而交通費每輛遊覽車除花蓮縣、宜蘭縣、臺東縣以外地區以每日15,000元為限,參訪費應於每年11月15日前實報實銷,並由各里隊指定專人檢據向花蓮縣警察局辦理核銷,不得有虛報、浮報或其他違法情事。緣主權里巡守隊、民心里巡守隊共同舉辦「108 年度參訪外縣市巡守隊活動」,規劃時間係

108 年5 月3 日至5 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逸仙等地旅遊,而該次參與人數含未○○、C○○共78人,惟其中僅有24人係主權里巡守隊員(未○○、吳振輝、剛惠美、倪秀霞、潘素裝、王永年、李明月、林思汝、許聰鎮、莊建次、梁欽秋、鍾秋梅、林春美、張彩雲、郭沼潭、張榮仲、吳生財、廖德順、關昭順、陳夏珠、張莉果、鄭錦煌、黃雪林、李勝美)、僅有15人係民心里巡守隊員(C○○、黃素蘭、潘麗卿、呂坤和、呂哲鈞、楊文進、周麗卿、林薛春、黃春蘭、廖鳳珠、呂鳳雲、許玉琴、郭鳳菊、潘俊廷、蘇莉穎),未○○、C○○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於108 年5 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15樓住處內,於「108 年主權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上偽簽乙○○、辛○○、酉○○、辰○○、宙○○、巳○○、丙○○、天○○、甲○○、申○○、卯○○、丑○○、玄○○、午○○○、戊○○、宇○○及丁○○(下稱乙○○等17人)之署押共17枚,並指示不知情且未參加上開活動之隊員鍾政國、廖喜中、簡秋霞、林貴聰、鍾易軒、紀宗竹、陳秀毓、陳誠勇、許銘秀、鄭俊宏及古春攸(下稱鍾政國等11人)簽名,致鍾政國等11人誤認上開名冊係巡守隊隊員即應簽名,而在上開名冊上簽名;C○○則於108 年4 月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民心里巡守隊辦公室,於「108 年民心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上偽簽地○○、A○○、戌○○、癸○○、庚○○、B○○、黃○○、子○○、壬○○、亥○○、寅○○(下稱地○○等11人)之署押共11枚;復由未○○於10

8 年5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裕里里長張芝瑜製作「花蓮縣民防總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經費補助支出憑證簿」、「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及「民心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憑證黏貼單」等文件,並於「花蓮縣民防總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經費補助支出憑證簿」之金額不實登載為「肆拾陸萬捌仟元整」,而於「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中之金額不實登載為「468,000 」,並於「民心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憑證黏貼單」之金額不實登載為「468,000 」、用途說明登載為「108 年民心、主權守望相助隊參訪活動費」,未○○並在上開文件之「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受補助單位中(分)隊長職章」、「請購人」、「中(分)隊長」等欄位蓋用C○○之職章,再將上開名冊2 份作為申請核銷經費之附件,用以表示主權里巡守隊共52人、民心里巡守隊共26人參加108 年度參訪外縣市巡守隊活動,據此請領補助經費之意,於108 年5月間,持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逐層送會計室及花蓮縣警察局局長簽核,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主權里、民心里守望相助隊共有78人參加該次活動,而將核准之補助款共370,500 元於108 年5 月22日交與C○○,未○○以此方式不實溢領款項共138,320 元(含住宿費:28人×1500元×2 日=84,000元、早餐費:28人×10

0 元×3 日=8,400 元、午餐費:28人×250 元×3 日=21,000元、晚餐費:28人×250 元×3 日=21,000元、茶水費:28人×20元×3 日=1,680 元、保險費:28人×80元=2,

240 元);C○○則以此方式不實溢領款項共54,340元(含住宿費:11人×1500元×2 日=33,000元、早餐費:11人×

100 元×3 日=3,300 元、午餐費:11人×250 元×3 日=8,250 元、晚餐費:11人×250 元×3 日=8,250 元、茶水費:11人×20元×3 日=660 元、保險費:11人×80元=88

0 元),足生損害於乙○○等39人之公共信用,及花蓮縣警察局對於核發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未○○、C○○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素裝、張月華、林清淵、地○○、A○○、戌○○、寅○○、亥○○、B○○、子○○、黃○○、壬○○、庚○○、癸○○、乙○○、辛○○、辰○○、鄭俊宏、古春攸、鍾政國、巳○○、廖喜中、簡秋霞、林貴聰、天○○、鍾易軒、甲○○、申○○、卯○○、記宗竹、玄○○、陳秀毓、午○○○、陳誠勇、許銘秀、宇○○、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花警保安字第108000083 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度各協勤民力外縣市觀摩參訪經費及人數執行一覽表、花蓮縣政府103 年10月27日府警保安字第1030204161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協勤民力編組申請補助經費執行審核作業要點、第一次修正對照表、花蓮縣政府108 年10月16日府警保安字第1080223458號函暨檢附主權、民心、美崙守望相助隊108 年度外縣市參訪觀摩活動經費核銷案1 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7日(108 )旺總意字第1844號函暨檢附永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之出團通知書及投保團員名冊影本資料、108 年民心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108 年主權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花蓮縣警察局憑證貼用紙、領據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00 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未○○將10

8 年主權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交付予不知情之鍾政國等11人簽名,其後又在該名冊上自行偽簽乙○○等17人之姓名,而被告C○○則在108 年民心守望相助隊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偽簽地○○等11人之姓名,被告未○○、C○○所偽造之上開簽名,顯係用以確認出席者之身分,而具有辨識何人出席活動之功能,並非據此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尚不足以認為被告2 人亦有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未○○、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2 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芝瑜於前述花蓮縣民防總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經費補助支出憑證簿、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民心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憑證黏貼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載不實之申請核銷金額,始由被告未○○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從而遂其犯行,被告2 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在前揭名冊上同時偽造乙○○等17人之署押,被告C○○在前揭名冊上同時偽造地○○等11人之署押,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乙○○等17人、地○○等11人之公共信用;而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依其個案情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擔任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長,對於如何申請、核銷守望相助巡守隊所需經費之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卻利用守望相助巡守隊隊員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署名於名冊上,從而虛增參與活動隊員人數而詐領補助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詐領補助款之數額等情,暨被告未○○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慈濟醫院供膳組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案發當時經濟狀況有問題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C○○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姆,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為想要補貼參與活動之巡守隊隊員眷屬之花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被告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C○○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不實溢領之款項共計138,320 元,C○○則獲得不實溢領之款項共計54,340元,分別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於被告未○○、C○○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偽造之「花蓮縣民防總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經費補助支出憑證簿」、「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及「民心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憑證黏貼單」等私文書,雖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表一┌─────────────┬───────────────┐│ │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 ││ │ │├─────────────┼───────────────┤│ │ ││108 年主權守望相助隊幹部暨│簽名欄內「乙○○」、「辛○○」││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 │、「酉○○」、「辰○○」、「葉││ │玉珍」、「巳○○」、「丙○○」││ │、「天○○」、「甲○○」、「曾││ │美英」、「卯○○」、「丑○○」││ │、「玄○○」、「午○○○」、「││ │戊○○」、「宇○○」、「丁○○││ │」署押各1枚 │└─────────────┴───────────────┘附表二┌─────────────┬───────────────┐│ │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 ││ │ │├─────────────┼───────────────┤│ │ ││108 年民心守望相助隊幹部暨│簽名欄內「地○○」、「A○○」││隊員參訪觀摩外縣市名冊 │、「戌○○」、「癸○○」、 ││ │「庚○○」、「B○○」、「潘政││ │豪」、「子○○」、「壬○○」、││ │「亥○○」、「寅○○」署押各1 ││ │枚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