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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志鵬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36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恐嚇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岳志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岳志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在其戶籍地,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李迪青所申請使用名稱為「瑞客排骨」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頁面上,接續張貼: 「希望他們出門平安回家平安」、「希望他們一家大小出入平安」、「那個愛染頭髮的小鬼希望你一切平安」、「我希望那個老闆很簡單出入平安」、「2486我有一天會去找你啊幹你娘老雞掰出入小心啊」、「最後一次警告到時候你佛祖都救不了你」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而為惡害通知,使「瑞客排骨」店家經營者李迪青、李陳玉美心生畏懼害怕危害全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迪青、李陳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岳志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迪青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101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050號卷第31至33頁) ,並有臉書專頁留言對話翻拍照片1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101號卷第31至34頁) 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於告訴人李迪青、李陳玉美經營之瑞客排骨粉絲專頁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侵害同一告訴人李迪青、李陳玉美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迪青、李陳玉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當,是否能以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而認其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應加重其最高本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本係鄰居關係,應敦睦相處,被告僅因其對告訴人2 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為恐嚇犯行,所為有所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目前從事修剪路樹、公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初,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李迪青所申請使用名稱為「瑞客排骨」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頁面上,接續張貼:「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貶損告訴人李迪青、李陳玉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迪青、李陳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