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21時6 分許,步行進入花蓮縣○○市○○路○ 段○○○ 號慈濟科技大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14日21時29分許,自慈濟科技大學知足樓1 樓女廁前,踰越課外活動組辦公室之窗戶,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課外活動組人員林亞薇所管領而放置辦公桌抽屜、桌面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930元得手。

(二)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41分許,自慈濟科技大學知足樓1樓穿堂前,踰越學生事務處之窗戶,進入學生事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學務處人員鄭凱文所管領而放置辦公桌抽屜、層櫃、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總計7 萬5,900 元及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4本(價值2 萬4,000 元)得手。

嗣張傑評隨即逃離現場,徒步、換搭計程車,再駕駛車號0000-00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傑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間、地點,分別進入課外活動組及學生事務處辦公室,並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門進入課外活動組和學生事務處偷竊,我沒有爬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21時6 分許,步行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號慈濟科技大學,於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許,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課外活動組人員林亞薇所管領而放置辦公桌抽屜、桌面之現金總計

2 萬0, 930元得手,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41分許,進入學生事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學務處人員鄭凱文所管領而放置辦公桌抽屜、層櫃、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總計7 萬5,900 元及價值2 萬4,000 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4本得手,被告隨即徒步、換搭計程車,再駕駛車號0000-00車輛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賊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於109 年5 月16日電詢車主即被告母親後,被告到案提出現金總計3 萬5,000 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4本為警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文、林亞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課外活動組及學生事務處辦公室位置圖、慈濟科技大學1 樓消防逃生路線暨平面圖、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 車輛行車軌跡照片40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55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至

139 頁、第141 頁、第143 至149 頁,本院卷第116 至

118 頁、第127 至147 頁、第149 至155 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鄭凱文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 年5 月15日7 時許發現學生事務處辦公室有遭竊情形,後來清點發現總計現金75900 元和全聯禮券24000 元遭竊,上述財物都是放置於三層櫃、抽屜、椅子上包包內,辦公室有窗戶遭動過痕跡,調閱監視器,我認為竊嫌應該是從窗戶進入行竊,10

9 年5 月14日最後離開的同事劉懿興確認有鎖門等語( 警卷第31至37頁) ;被害人林亞薇於警詢中指稱:109 年5月15日8 時許隔壁學生事務處的人說學務處遭竊,我就開始清點辦公室,發現遭竊總計20930 元,前一天晚上我跟課外活動組組長離開辦公室有確認辦公室南邊門窗有上鎖,但是北邊窗戶不確定,竊嫌可能是從窗戶爬進來,窗台上有腳印等語( 警卷第43至49頁) ,復觀諸現場照片( 警卷第79頁、第87頁) ,可見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側窗戶有遭移動痕跡,學務處辦公室南側窗戶亦有鎖頭遭移動之狀況,則互核現場跡證及被害人2 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應係從課外活動組北面窗戶、學生事務處南面窗戶侵入該2辦公室行竊,應屬合理之認定。

2.經本院勘驗慈濟科技大學一樓課外活動組東邊靠近女廁A1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下稱A116監視器) ,結果略以:本監視器錄影時間從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0 秒許開始,被告於同日21時29分02秒許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走廊,右轉步入女廁前之通道並於課外活動組辦公室牆邊止步,於同日21時29分17秒許,被告抬腳跨步自該處消失,直至影片結束之同日22時06分16秒均未再出現等情;復經本院勘驗課外活動組及學務處門口前方知足樓穿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下稱一樓穿堂監視器) ,結果略以:本監視器錄影時間從109 年5 月14日21時43分22秒許開始,被告於同日22時09分36秒許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西側門,走出辦公室後右轉經由建築之穿堂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

127 至147 頁) ;又經本院函詢警局該A116監視器拍攝角度為何,結果顯示A116監視器所拍攝範圍涵蓋整個課外活動組東側走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8 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9001914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拍攝位置圖

1 份可佐( 本院卷第75至88頁) ,復經本院函詢警局如何藉由該監視器判定被告係自課外活動組北面窗戶進入課外活動組,結果略以:經勘查A116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係由課外活動組走廊由西往東行走,行至課外活動組東側走廊時,改為由東側走廊北往南行走,被告沿東側走廊行走時靠近西面矮牆,合理懷疑被告翻越該西面矮牆後至課外活動組東北側窗台侵入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9 年9 月7 日吉警偵字第109002009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查( 本院卷第91至105 頁) ,則互核上開本院勘驗A116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2 份回函,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消失之位置確係於課外活動組東側走廊與北面窗戶之拐彎處,被告應係行走進入課外活動組東側走廊後,復轉入課外活動組北面窗戶處無訛;再觀諸A116監視器及一樓穿堂監視器之錄影時間,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17秒抬腳跨步自該課外活動組東側走廊與北面窗戶拐彎處附近消失後,至被告於同日22時09分36秒許出現於課外活動組西側門,均未再見被告之身影,可見被告應係於

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17秒許即於轉入北面窗戶處後,自該課外活動組北面窗戶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被告雖辯稱其於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17秒許靠近該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後,並未藉窗戶進入辦公室,而係往上方走,繞過建築物進入一樓穿堂,從課外活動組東側門進入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 ,惟如依被告所辯,一樓穿堂監視器應會拍到被告進入課外活動組東側門之身影,然一樓穿堂監視器卻僅顯示被告自課外活動組西側門出來之身影,可見被告上述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應係於

109 年5 月14日21時29分17秒許,自課外活動組北面窗戶攀爬該窗入內行竊無誤。

3.經本院勘驗一樓穿堂監視器攝得被告進入學生事務處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監視器錄影時間從109 年5 月14日22時33分39秒許開始,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26秒許出現於畫面右側之知足樓穿堂,步行至學生事務處辦公室牆邊,於同日22時41分44秒許,被告自該處抬腳攀上牆上窗戶處消失,直至影片結束之同日23時14分48秒均未見被告再行出現等情;復經本院勘驗一樓穿堂監視器攝得被告離開學生事務處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監視器錄影時間接續前一檔案從109 年5 月14日23時14分49秒許開始,被告直至同日23時27分52秒許始出現於畫面左側之學生事務處辦公室西側門附近,穿越穿堂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49 至

155 頁) ,互核一樓穿堂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及離開學生事務處之畫面,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41分44秒抬腳攀上學生事務處窗台後即消失,至被告於同日23時27分52秒許出現於學生事務處西側門附近,均未再見被告之身影,可見被告應係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41分44秒即自學務處南面窗戶進入辦公室,被告雖辯稱其當下靠近學務處窗戶後因窗戶上鎖而未從窗戶進入,而係跨到學務處西側門進入等語( 本院卷第113 頁、第118 頁) ,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學務處前雖有旗幟阻礙視線,然該旗幟間尚有空隙,被告如跨上窗台前往左邊西側門靠近,應仍得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之動作,且被告在旗幟後方移動,應會一定程度干擾旗幟,然本件監視器畫面卻僅顯示被告於靠近學生事務處窗台後旋即消失,並無旗幟遭擾動或是被告往左側移動之景象,嗣被告便從學生事務處西側門出來,可見被告上述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應係於109 年

5 月14日22時41分44秒許,自學生事務處南面窗戶攀爬該窗入內行竊無誤。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之行為而為之,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以被告犯罪手法觀之,係先踰越窗戶進入犯罪事實一(一)之辦公室竊盜得手後,復踰越窗戶進入犯罪事實一(二)之辦公室竊盜得手,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之時間、地點顯然可分,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接續犯,容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甫於107 年8 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最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與被害人鄭凱文、林亞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查,被害人鄭凱文、林亞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81 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機車輛買賣,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2萬0,93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現金7萬5,900元及價值2萬4,0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4本,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返還現金3萬5,000元及價值2萬4,0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4本給被害人鄭凱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鄭凱文、林亞薇達成調解約定於109 年11月21日返還剩餘所竊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前返還該等款項,並由被害人鄭凱文、林亞薇點收無誤(本院卷第183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詳見犯罪事實│張傑評逾越門窗竊盜││ │欄一(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 │ │├──┼──────┼─────────┤│2 │詳見犯罪事實│張傑評逾越門窗竊盜││ │欄一(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