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世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世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世傑自民國108 年4 月起,多次以收取高額利息方式借現金予李玉玲( 原名為李冠誼) ,因不滿李玉玲未依約定日期清償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為達李玉玲儘速還款目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16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 巷○ 號前,以「你不上車試看看」等語脅迫李玉玲上車後,駕車載李玉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路中國石油油槽、德興棒球場、十六股大道等人煙稀少處繞行,於同日20時許駛回花蓮縣○○鄉○○路○○○ 巷○ 號前讓李玉玲離去,而以此等方法剝奪李玉玲行動自由。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8日21時5 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李玉玲稱: 「我一定拖你一起去死,你試看看…明天你們全家人東西準備好,一起去死啦…全部都一起去死一死就好了…你家住什麼人我不是不知道…你再試看看…連你被我抓去,你也都四處亂講…你去報警也沒有關係…明天你給我過來。沒出現你試看看…我沒把你全家人幹掉,我跟你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玉玲,使李玉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玉玲身體安全,李玉玲因此於108 年12月29日離家,李玉玲之兒子劉曜華因擔心李玉玲安危遂於108 年12月30日13時55分報案協尋。
二、賈世傑於109 年1 月起,多次出借現金予趙秀琴購買花卉材料,並約定趙秀琴購買花卉材料轉賣予他人所賺利潤之百分之50須交付給賈世傑,賈世傑因不滿趙秀琴未依約定時間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潤金合計25萬9000元,為達趙秀琴儘速還款目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6日22時4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秀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趙秀琴稱: 「你過來一定吃拳頭的,你試看看…你現在過來一定吃拳頭的,你看著好了…你過來一定吃拳頭。
我一定把你洗到叫孫仔過來,過來討人…你以為李冠誼會沒事嗎?你以為她會沒事嗎?所以你跟他一樣用騙的就好了…一分一拳,45分開始算,你慢慢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秀琴,使趙秀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秀琴身體安全。
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賈世傑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居處搜索,扣得賈世傑所有供犯恐嚇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
(二)卷附被告賈世傑與被害人趙秀琴於108 年3 日2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6 號、聲監續字第46號、聲監續字第99號、聲監續字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可考( 吉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105 頁) ,屬另案監聽,且未經檢察官於7 日內陳報法院核可,復審酌該另案監聽所得之恐嚇事證,非屬通保法所列舉之重罪,亦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關聯性,是以本案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依據告訴人李玉玲所提錄音製作之譯文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身與被告談話之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錄製上開對話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則該錄音之電子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經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既未否認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本院卷第54頁、第158 頁),是依上開說明,基於上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佔罪。四、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罪名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院依規定分案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於審理中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自白或為有罪之陳述,依法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本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該罪並非得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獨任審判,因改以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為辯論及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各處,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他自己說要帶我去找朋友還錢,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及被害人都只是說氣話,因為他們不還錢,我當然會有情緒,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搭載李玉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路中國石油油槽、德興棒球場、十六股大道等處,並於同日20時許搭載告訴人回中興路150巷1號下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稱「我一定拖你一起去死,你試看看…明天你們全家人東西準備好,一起去死啦…全部都一起去死一死就好了…你家住什麼人我不是不知道…你再試看看…連你被我抓去,你也都四處亂講…你去報警也沒有關係…明天你給我過來,沒出現你試看看…我沒把你全家人幹掉,我跟你姓」等語;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對被害人稱:「你過來一定吃拳頭的,你試看看…你現在過來一定吃拳頭的,你看著好了…你過來一定吃拳頭。我一定把你洗到叫孫仔過來,過來討人…你以為李冠誼會沒事嗎?你以為她會沒事嗎?所以你跟他一樣用騙的就好了…一分一拳,45分開始算,你慢慢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7頁,偵字第2017號卷第35至37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2018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53至63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51頁)、被告與告訴人108 年12月28日21時5分20秒許通話譯文(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108年12月27日搭載告訴人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105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133 頁)、被告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7至2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他卷第31至33頁)各1份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8 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在○○○鄉○○路住處,被告駕駛ALE-3623號車輛強迫我上車,因為他要跟我要錢,我朋友原本有意幫我出錢,但是被告當下要求要拿到錢,要我帶他去找朋友,否則要拿槍殺我跟我朋友,我在車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連累我朋友,所以我就報錯的路,帶被告去海岸路,後來被告在海岸路停下恐嚇我,他說「要報案嗎,我帶你去警察局」,就又載我到府前路,當時我很怕,就跟他說我要去調錢,被告才帶我到德興棒球場附近,當時已經20時,我跟被告拜託說帶我回家,被告才帶我回中興路,被告強迫我上車,車上只有我們2 人,他當時直接對我說你再不上車試看看啊,我怕他開車撞我就上車等語( 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33至36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2月27日16時被告強迫我上他的車,潘霏暘可以證明,因為中興路是潘霏暘住的地方等語( 偵字第2017號卷第35至3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2月27日16時左右,當時我站在花蓮縣○○鄉○○路○○○ 巷○ 號房子旁邊講電話,被告開車開很快衝撞過來,他那時差點壓到我的腳趾頭,他停下車強制我一定要上他的車子,我會過去花蓮縣○○鄉○○路○○○ 巷○ 號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在那裡,被告一直要求我趕快還他錢、付他利息,我一直籌不出來,所以很害怕,實在也沒地方可以去,只能暫時去花蓮縣○○鄉○○路○○○ 巷○號,被告當時在車上,他很強硬要求我上車,要不然要對我做出不利的動作、行為,我當時站在他車子的右側,他坐在駕駛座上,他講話聽得清清楚楚,他講話的時候是國台語夾雜,情緒很激動,我從車子的右邊上他的車,因為他的車是很重的廂型車,我是上副駕座那邊,我是非常害怕他有不利的動作,所以只好上車,我怕他會開車衝撞,這種情況之下我也只能上車,我上車後,他用手捶我的頭,然後他說他車上有帶槍,就在他駕駛座的右側下,當時車子已經在行進路上了,上車之後我們走中央路,往機場、美崙方向去,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曾經告訴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好,他可以協助我、幫助我,辦貸款來幫助我還這個錢,我沒有說要去找這個朋友,我只是跟被告說我有一個朋友有跟我承諾願意幫助我貸款來還這筆錢,就這樣而已,這些路線是被告決定要開的,被告一直要我帶他去找我的朋友,然後他說如果我的朋友拿不出錢幫我,他也要對我的朋友不利,被告載著我經過美崙中國石油的油庫附近停下,他叫我聯絡人找錢、借錢還他,後來又走府前路到花蓮縣警察局,叫我下車去報案,說我敢下車就會一槍斃了我,這中間我一直跟他拜託,我就聯絡我的孩子及朋友看能不能借我錢,後來開到德興運動場附近路邊停,我們都在車上,我試圖籌錢,後來是真的沒辦法,我不確定將近是9 點還是9 點多了,我拜託他載我去中興路那裡,所以被告最後把我載回中興路那裡,這整段路的過程中我沒有下車或單獨去別的地方,都在車上跟被告在一起,那個狀況是沒辦法自由行動,被告一開始是很躁動,後來慢慢的一直開到德興運動場那邊的時候他有比較平靜一些,我不是心甘情願搭被告的車去這些地方,108 年12月27日之前我是有說我要籌錢來還被告,沒有說確定的還款期限,基本上會說就是這一兩天,或是我明天、後天我籌籌看,我來借看看,但是不保證一定能借到錢,108 年12月27日被告去中興路載我那次,被告只有口頭叫我上車,因為我非常害怕,他在強制我上車的時候,我就很快的上車,我也不敢拖時間,他的車是廂型車,後面的門很重,我真的無法打開,所以我就直接上駕駛座,我只是說我的朋友在美崙,被告就把車往美崙的方向開,這段路都不是我指定的,車門沒有上鎖,可是我不敢逃下車等語( 本院卷第93至103 頁) ,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係遭被告以言語脅迫後始上車,非出於自願等情,告訴人前後供證一致,並無何扞格之處,且被告亦自承108 年12月27日有駕駛車輛前○○○鄉○○路搭載告訴人李玉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路中國石油油槽、德興棒球場、十六股大道等處,可見108 年12月27日告訴人李玉玲確實有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上開各處。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然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具有100 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更屢次對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當不會隨意搭乘被告車輛,或與被告僅2 人單獨處於密閉空間,而觀諸被告搭載告訴人李玉玲前往之處所係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路中國石油油槽、德興棒球場、十六股大道等處,該等處所均非住宅密集地,亦非被告或告訴人住居所所在地,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上開處所,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8日通話錄音譯文( 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101 頁) ,被告亦於電話中自承「連你被我抓去,你也都四處亂講」、「沒關係啦,你去報警也沒有關係」,況告訴人李玉玲隨後於108 年12月30日警詢中指稱108 年12月27日遭被告脅迫上車等情( 吉警偵字第1090009569號卷第33至36頁) ,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非自願搭乘被告上開車輛,毋寧係經被告以言語恫嚇後,始搭乘被告車輛,且告訴人經脅迫上車後,於車輛進行中無法隨意拉開車門下車,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02 頁) ,告訴人被迫待在被告車上之時間長達數小時,顯見其身體受拘束於上開車輛密閉空間之時長,顯非短暫造成其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之情形,告訴人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剝奪。
(三)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二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於109年3 月26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分別口出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犯罪事實二所載話語,惟辯稱上開話語均係氣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口出話語,多次談及「一起去死」等語,又提及「你家住什麼人我不是不知道」,甚至說出「我沒把你全家人幹掉,我跟你姓」等語,上開言語皆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口出話語,則談及「吃拳頭」、「…一分一拳,45分開始算」等語,均隱含要毆打被害人之意,依社會一般標準考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8 年12月27日被告放我下車到12月30日我去報案之間,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對我全家不利,我才躲起來不敢回家,我兒子擔心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2017號卷第35至37頁)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經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恐嚇我,我會心生畏懼,109 年3 月26日22時47分59秒是我跟被告對話,因為我在約定時間拿不出款項,被告很生氣要我盡快還錢等語(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 ,於偵查中陳稱:109 年3 月26日我應該要付2 萬7 千元給被告,但我沒有給,被告生氣說要讓我吃拳頭,他這樣跟我說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在跟他說好的時間沒有給錢,被告說吃拳頭是打的意思,我會怕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我害怕被告打我等語( 偵字第2018號卷第21至23頁) ,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被告所述話語心生畏懼,而被告年紀已逾40歲,且有工作經驗,係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其對於其所口出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話語,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一情,要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於與告訴人對話中,多次以上開隱含將不利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言語告知告訴人,難謂無恐嚇之意圖。
3.被告雖稱告訴人和被害人欠我錢不還,一直拖,我當然會有情緒,我平常說話的語氣就是這樣云云,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本件緣起固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等債務糾紛而於用語上較為尖酸或粗魯,惟被告所述話語仍應有一定界線,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述話語,已多次提及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實質傷害之意思,在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債務糾紛而有一定緊繃對峙之情況下,確實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不安全感,綜合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客觀環境、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自述心境,當認被告該等言語確實已構成恐嚇犯行,被告辯稱其僅是一時氣話而已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調查下述證據並供稱:告訴人失蹤是我去找告訴人兒子叫他報警,承辦員警和加油站站長都可以做作證;告訴人哥哥可以作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兒子;法院可以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我的扣案手機和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通訊,我一直都是這種態度跟他們講話,不是恐嚇云云(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57 頁、第15
9 頁、第160 頁) ,然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告訴人哥哥、承辦員警、加油站站長、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等事項,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與被告本案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言語脅迫告訴人李玉玲上車後,並將告訴人李玉玲控制於車上密閉空間數小時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155 頁) ,使被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為接續犯,然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非於同日、同地緊密為之,犯罪手段亦不相似,應無接續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擄人勒贖案件,雖與本案所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屬刑法不同罪章,然細譯該等犯罪,實質上均會使用不法手段而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該等犯罪間實有一定共通性,被告對於本案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 罪均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殊值非議;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我說的都是事實,被告從10
8 年12月底至109 年6 月屢次騷擾我和我兒子,我不是蓄意不還錢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第125 至126 頁)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冬天從事業務工作,夏天帶溯溪,每月大約10萬元收入,沒有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本票、借據、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 02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