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明知坐落花蓮縣○○鎮○○段○○○ ○○○○ ○○○○ ○○○○○○ ○號等4 筆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未得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於上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並進而興建鐵皮屋、鴨舍、從事飼養鴨隻工作,以此墾殖方式佔用上開土地,其中381 地號土地佔用2萬1,543.96平方公尺;383 地號土地佔用9,896.77平方公尺;384 地號土地佔用4,287.58平方公尺;384-1 地號土地佔用125.78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會勘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佑、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丁立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故不予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佔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這些土地原本係證人林智仁之父所用,而其為原住民,具有使用之權限,我只是幫他們管理,並非使用這些土地,而且我和林智仁是合作關係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誤認林智仁有合法使用權限,且林智仁與其子林奎臻亦已向地方政府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應無竊佔之直接故意,且林智仁之父於77年2 月1 日以前已占用該土地,則被告繼續占用應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
惟查:
⒈坐落花蓮縣○○鎮○○段○○○ ○○○○ ○○○○ ○○○○○○ ○號
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被告自
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均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範圍,從事養殖鴨隻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智仁、丁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2日鳳地登字第1090006108號函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GPS 軌跡圖、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15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測圖、花蓮縣○○鎮○○段381 、
383 、384 及384-1 內現使用人指界現況面積表、花蓮縣政府107 年12月11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測圖、縣有地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28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案土地均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屬原住民保留地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0 年4 月27日府原地字第110008205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10 年5 月5 日原民土字第1100026258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林智仁為原住民,並於108 年11月15日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381 地號),其子林奎臻亦於同日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383 、384 地號),惟均遭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
110 年4 月23日以鳳鎮原字第1100005328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駁回在案等情,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上開函文暨證人林智仁與其子林奎臻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證人林智仁等人於本案時,並無合法使用權限。
⒊關於被告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範圍的使用權限,
證人林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本來有使用381 、
383 、384 地號土地,他過世前都有讓被告管理,在上面種樹、種雜草等,後來被告想養鴨,所以才簽讓渡書,想說讓被告去辦理相關申請,那時候土地已經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但我還沒有去申請,被告知道我們家使用這塊土地很久,不知道我還沒有去申請原保地等語,堪認被告自證人林智仁之父在世時即有為其父管理土地,而後為了在土地上養鴨,而與證人林智仁簽訂縣有地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而觀諸該讓渡契約書,土地坐落381 、383 、384 地號土地,並記載讓渡總面積、讓渡總價,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現有農作物宜並移轉予買方(即被告);土地點交後乙方(即證人林智仁)不得再以任何名義主張任何權利;乙方須配合甲方申請承租,甲方未完成承租前乙方須配合任何權益申請。」然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又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原住民保留地應僅供原住民使用,而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無論證人林智仁於案發當時是否已取得本案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資格,均不應轉讓其權利予被告,在轉讓之時,證人林智仁即已喪失合法使用該原住民保留地之可能性,則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即無任何正當性與合法權源,即屬竊佔;雖被告與證人林智仁均稱該讓渡契約書僅係為了讓被告得以先養殖鴨隻,雙方為合作關係,並非真的讓渡云云,惟若其等係合作關係,應使證人林智仁以其名義申請相關使用執照即可,而無讓渡之必要性,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至雙方並未約定到384-1 地號土地的部分,則被告占用此部分土地,顯無正當理由,而屬竊佔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管理,沒有使用土地等語,惟依前
述及花蓮縣政府多次勘查土地時均僅有被告在場,堪認該土地應為被告所使用,而非僅有代證人林智仁管理,且若僅為管理,更無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對於證人林智仁無土地使用之合法權限一事應無認識,而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然由該讓渡契約書觀之,其標題為「縣有地」,即被告顯已知本案土地為縣有地,而非證人林智仁所有,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竊佔始點為107 年4 月27日,即花蓮縣政府派員查訪發現被告占用縣有地之時,被告在接獲花蓮縣政府通知本案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時,若被告相信其使用土地時,證人林智仁係有合法使用權限,則應立即請證人林智仁出面解釋或解決該土地問題,被告捨此而不為,證人林智仁甚至於108 年11月15日始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林智仁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一事毫不知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認。
⒌至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若以林智仁之父親於77年2 月
1 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觀之,則本案追訴權似已罹於20年之時效等語,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之始點係107 年4 月27日,且在被告與證人林智仁簽定讓渡契約書之時起,即無法以證人林智仁之父占用本案土地之時為始點,而應重行起算,即本案無從以77年2 月1日以前作為竊佔之始點,追訴權時效應重行起算,顯無罹於時效之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地為國家所有,且
林智仁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不循合法管道取得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仍逕自變更地貌而為開發,妨害國家對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被告雖主張其有想要申請,且其長期管理土地,應有使用權限,惟在未取得合法權源以前,被告或另覓土地,或持續向機關申請,無論如何均不得逕自使用土地,是被告自行開發土地之行為形同圈地,當值非難,其已先斬後奏,縱使事後有意向國家承租土地,仍未能解免其先前之罪責;又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為坦承,惟尚未交還竊佔之土地,亦未支付108 、109 年度之補償金,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竊佔土地之面積、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屬於縣有地,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應向占用人(即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復依照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 款,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悉數解繳本縣公庫,出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再依照花蓮縣縣有耕地地租繳納辦法第3 條縣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四分之一。(田地目以稻谷計收,旱地目以甘藷計收),而被告已繳納107 年度之補償金,花蓮縣政府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1月15日間應繳納之補償金總額為新臺幣56,607元,有花蓮縣政府
110 年1 月5 日府地權字第1090257548號函暨補償金統計表在卷可參,既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補償金,自屬被告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