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達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達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3時17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花蓮縣○○市○○街○○○○號6 樓,為華慶國際投資公司(下稱華慶公司)所有,由黃忠偵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中,竟未經黃忠偵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內,並稱該辦公室之空調設備為其所有等語。嗣華慶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陳依楓接獲通知到場,要求吳銘達離開,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吳銘達仍滯留現場而不退去。
二、案經黃忠偵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吳銘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6 樓辦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以前整棟都是我們家的,100 年的時候因為欠錢被法拍,我裝的電器不在拍賣範圍,證據就是法院有假扣押,後來又撤銷假扣押,我們有經過法院調解,海灣公司賠了我1 百多萬元;我不是無故進入,我不離開是因為他們告訴我東西都拆除了,我只是要去盤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核交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偵、證人陳依楓證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5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又本條所保護的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 號函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旨趣)。
(三)被告雖辯以其至上址辦公室之目的並非無故,而係為盤點其安裝於該棟大樓之空調設備云云。惟查,上開辦公室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向華慶公司承租,該處只允許前來辦理保險相關業務之民眾進入,整層樓均為永旭公司所承租,並未允許被告進入一情,業據證人黃忠偵及吳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189 頁)。而債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或營業場所;況縱屬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欲進入商談任何事宜或尋找該處所內任何人,衡情亦均會向該處所入口處之工作人員知會進入之目的、原因,且於徵得該處所人員之同意後始得進入,被告未得永旭公司人員同意即長驅直入辦公室內,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
(四)又被告稱其前曾發函通知華慶公司及各樓層承租戶,其將前往該大樓進行盤點等語。然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108 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華慶公司,並副本通知永旭公司其將於108 年11月18日至該大樓盤點動產,有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7頁)。惟被告僅單方面寄送通知函,並未獲華慶公司、告訴人黃忠偵或永旭公司允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其已經得到進入永旭公司辦公室之同意。且被告本案進入永旭公司辦公室之日期為109 年1月16日,亦非通知書上載明之108 年11月18日,故被告稱其曾發函通知云云,與實情不合。是被告進入永旭公司辦公室非因業務接洽等原因,復未得同意而無故闖入,相較被告欲達成之目的(欲釐清其與出租人購買房屋之前手之債務問題)及告訴人黃忠偵使用建築物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益維護,難認被告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未經上址支配或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擅自進入其內,自應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五)至被告雖稱該棟建物之空調等設備,為其所有,海灣三二公司假扣押該棟建物之動產設備,民事執行處來函說東西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查該建物之動產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並於100 年度司執全信字第4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上記載財產所有人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銘星企業有限公司一情,有本案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107 至109 頁)。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之記載,通常依照債權人之指封範圍,僅具確認執行範圍之意,仍非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終局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尚無從逕認定被告具有所有權。況縱係被告就建物之動產設備具所有權,亦非謂被告得未經同意擅自入內,業如前述。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具有法定地上權,可以進入整棟大樓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109 年9 月2 日109 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主文乃記載「聲請人(即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等)提供新臺幣364,00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 ○○○號大樓共用之大門、電梯及樓梯間,並不得妨礙聲請人出入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 ○○○號8 樓房屋…」,是上開裁定並未指明被告於109年1 月16日得未經同意進入上開辦公室內,被告所提出之裁定意旨實與本案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留滯住宅建築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2 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排除留滯住宅建築物罪之適用。又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該址為告訴人承租作為辦公處所使用,非屬住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承租之辦公處所,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建築物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辦公環境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又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