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號、第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延長線壹條、延長線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 弄○ 號住所外,未經丙○○同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延長線1 條,以將丙○○住所屋頂之馬達電線剪開使內部銅線裸露,再接引電線進入其位於上址旁之鐵皮屋供其使用之電動車、汽車電池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合計約1.108 度電,所需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9 元)。嗣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而拆除之。
(二)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丙○○上開住所外,未經丙○○同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延長線
1 條,以將丙○○住所屋頂之馬達電線剪開使內部銅線裸露,再接引電線進入其位於上址旁之鐵皮屋供其使用之電動車、汽車電池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合計約2.216 度電,所需電費約5.8 元)。嗣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延長線1 條。
(三)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所外,未經丙○○同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延長線1 捲,以將丙○○住所屋頂之馬達電線剪開使內部銅線裸露,再接引電線進入其位於上址旁之鐵皮屋供其使用之電動車、汽車電池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合計約14.958度電,所需電費約39.17 元)。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剪刀1 支、延長線1 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現場照片、被告之電動車及汽車電池照片、電動車及汽車電池之型號資料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電業字第1090009416號函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80034437號卷第3 頁、第19-27 頁、第31頁、第39-55 頁,吉警偵字第1090001746號卷第3 頁、第23-31 頁、第37-45 頁,本院卷第91-93頁、第97-99 頁、第113-121 頁),亦有扣案之剪刀1 支、延長線1 條及延長線1 捲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質地堅硬、尖銳且有鋒刃,以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固有不該,惟其各次竊取電能期間非長、價值甚微,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互衡量,認其情節客觀上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與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要(見本院卷第19-23 頁),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個人用電需求,率爾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告訴人之電源,致其受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取期間短暫,竊得電能及相應價值甚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因下肢曾接受手術站立困難,無業,偶以撿拾回收物品轉售為其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戶、除偶爾提供生活費予1 名未成年子女外,無須其扶養或照顧之人、除上述下肢站立困難外,罹有糖尿病,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低/ 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1 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各罪間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剪刀1 支、延長線1 條及延長線1 捲均屬被告所有,且其各次犯行均使用扣案之剪刀,並使用延長線1 條為事實
(二)所載犯行,使用延長線1 捲為事實(三)所載犯行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能,合計約18.282度,依其行為時之平均電價計算約47.87 元等情,有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電業字第1090009416號函存卷足憑,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此外,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