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倩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兒,甲○○於民國93 年2月24日,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花蓮縣○○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登記在乙○○名下(房屋總價130 萬元,100 萬元貸款以房租支付)。嗣乙○○於
107 年11月15日,欲出售上開房屋,而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由乙○○出售,且於上開房屋出售後,除先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餘額20 餘萬元、房屋價金中180萬元由甲○○獲得,其餘價款則由乙○○獲得。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持有上開房屋權狀之機會,逾越甲○○授權範圍,於108年3月23日,違背上開受託約定,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淑玲,向黃淑玲貸得150 萬元之款項,而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3日,違背其與告訴人甲○○之約定,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黃淑玲,並向證人黃淑玲貸得150 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房子是登記載我名下,我沒有犯罪等語。然查:
(一)本案不動產係由告訴人甲○○於93 年2月24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7 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協議書,委由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並約定前開不動產出售後,除先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餘額20餘萬元外,不動產價金中180 萬元由告訴人甲○○獲得,其餘價款則由乙○○獲得,然於108年3月23日,被告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黃淑玲,向證人黃淑玲貸得15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庭佑、周立祥、申詠心、蔡銘祥、黃淑玲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卷內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人蔡銘祥之LINE 帳號翻拍照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花蓮市○○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花蓮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 )花蓮市○○段○○○○○○○○○○號、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記錄、被告與證人周立祥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證人申詠心之對話記錄、建物普通抵押權資料,及被告借款簽發之本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謂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僅與被告協議,委託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房屋,然告訴人擅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違背其僅單純受託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出售上開房屋後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分配價金之任務,其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對上開房屋為抵押權設定之積極處分行為,自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要屬無疑。
二、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背信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之事務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背信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扶養、無須扶養之家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因背信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所取得之150 萬元並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