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療停字第1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後於臺中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茲因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刑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受刑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英否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報告,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應施以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第22條之1 ,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行為時於95年2 月18日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6 月7 日,嗣於執行期滿日前,經執行機關治療師對被告治療結果,於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載明其為極度高再犯之個案,且可治癒性低,宜長期追蹤治療,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依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依據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
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侵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侵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其理由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所持本案應適用新法即95年 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之見解,雖與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決議之統一見解不符,但不能以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相異即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認被告於該案有刑法9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自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由等語。故本案被告雖犯罪行為時在95年6 月30日前,然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認定應適用新法確定,故本案仍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迄108 年2 月25日止,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因此被告本件犯行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所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之情形,自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指明在案。本件檢察官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實容有誤會,其聲請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