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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國興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5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國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前開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完畢。惟一罪不得兩判於90年1 月3 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經大法官釋憲違法,95年7 月1 日實施。聲請人上開案件有一罪二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第343 號裁定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嗣聲請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全卷無訛,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本院判決日期為92年5 月20日,有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影本可憑。從而,上開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聲請人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

(三)聲請人雖指稱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受判處有期徒刑之結果,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惟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曾被大法官會議認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宣告違憲,該條項規定如曾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再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經起訴判刑,但同時仍須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刑事處罰與戒治保安處分併行制度,兩者目的並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聲請人指稱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所指謫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對同一事實為雙重判決之違誤,亦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復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及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亦非適法再審聲請事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