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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清華告訴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王清文

林素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清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清文、林素貞(下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4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花蓮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6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9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後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9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花蓮高分署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清文前為聲請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訴外人王秋濤於94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何永裕簽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4-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由被告王清文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嗣同段434-10地號土地(下稱434-10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3 日自434-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並於95年3 月24日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清文,而434-1 地號土地因參與花蓮縣政府之「吉安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案」(下稱都市計畫案)擬捐贈予花蓮縣政府,然該都市計畫案因故終止,遂另於99年7月5 日將434-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清文。詎被告王清文明知434-1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王秋濤所共有,且434-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34-1 地號土地,亦屬聲請人與王秋濤共有之土地,仍基於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意侵吞入己,於106 年8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43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林素貞,被告前開行為係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故追訴權時效應自106 年8月14日起算。惟花蓮地檢署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王清文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24日,聲請人遲至107 年8 月20日始提出告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花蓮高分署檢察長亦以434-10地號土地係被告王清文自己購入該土地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且於95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清文,故追訴權時效應從移轉登記時起算,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二)434-1 地號土地係由王秋濤出資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並分別於94年9 月19日及95年1 月2 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再由聲請人以支票支付所有買賣價金,又434-10地號土地係自434-1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則434-10地號土地自屬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是被告王清文辯稱434-10地號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顯屬虛構;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欄、第3 條付款約定及第11條特約事項所載,可見聲請人購買434-1 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之434-10地號土地,均係為配合都市計畫案所需捐贈土地所用,被告王清文辯稱434-10地號係其因合資原因所購買之土地,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顯非事實。

(三)綜上,被告確有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經查:

(一)駁回再議處分認434-10地號土地係於95年3 月24日移轉予被告王清文,而被告王清文供稱該434-10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顯係以自己購入土地之意思,並以所有人自居,則追訴權時效應自移轉登記時開始起算,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按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判斷行為人有無前開業務侵占罪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主觀意思,應以其顯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為判斷,蓋犯罪意思若未顯現於外,尚無從判斷是否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主觀意思,亦難判斷該行為時點而起算追訴權時效,是聲請人主張434-10地號土地係以借名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王清文於106 年8 月24日將434-1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貞,而認自斯時將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犯意顯現於外,應自該行為時認定被告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行為時點乙節,故追訴權時效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算,應屬可採,是本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提出告訴,應仍在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內,則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似有可議。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清文明知434-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34-1 地號土地,屬聲請人與王秋濤共有之土地,仍基於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意,將43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素貞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與王秋濤購買434-1 地號土地係為配合都市計畫案補足坪數,該案僅需要40坪,而434-

1 地號土地約有96坪,聲請人不願買下434-1 地號土地全部,但434-1 地號土地原地主堅持賣整塊土地,當時我跟兄弟一起經營聲請人之公司事務,所以由我買下聲請人不願購買的剩餘坪數,即自434-1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434-10地號土地,付款方式雖是以聲請人開立公司支票支付,但是我於94年前後分別從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7萬6000元、164 萬7800元,交給聲請人聘請的會計,如此可節稅也省去匯款手續,又聲請人所購入部分即434-1 地號土地是借我的名字登記,且與434-10地號登記給我的時間不一樣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66 號卷第33至34頁、10

8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141 至143 頁),是被告以自己出資購入之意思,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登記為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

2.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記載略為:434-1 地號土地約96.57 坪,第1 階段先過戶41坪,買賣價金為16萬3900元,第2 階段剩餘地約55.57 坪,買賣價金為222萬3800元;同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略為:1 期分為第1 階段訂金42萬4000元、1 期第2 階段訂金為57萬6000元,2期分為產權過戶即捐贈機關後付清1 筆為121 萬5000元、

2 期第2 階段產權過戶完成164 萬78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將434-1 地號土地分為41坪及55.57 坪計算買賣價金,核與被告王清文上開所述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案購入之434-1 地號土地僅需40坪,故由被告王清文自行購入434-1 地號土地剩餘坪數即約56坪等語大致相符;且434-10地號土地係自434-1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為185.87平方公尺一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份存卷可查,經換算後434-10地號土地坪數約為56餘坪,亦與被告王清文上開供述相合,則被告王清文辯稱係因聲請人僅願購入434-1 地號土地之40坪,剩餘56餘坪數均由其自行出自購入等語,尚非無據。

3.復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金額分別為第

1 期第2 階段訂金為57萬6000元、第2 期第2 階段為產權過戶完成後之164 萬7800元等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於94年自兆豐銀行分別提領共57萬6000元、164 萬7800元等語互核一致;又被告王清文確於94年11月2 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8萬8000元2 筆,款項共57萬6000元,再於95年2 月10日自同帳戶提領60萬元、同年2 月15及17日分別提領50萬元2 筆,金額共160 萬元等情,有兆豐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足佐(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75頁),互核被告王清文上開所述為出資購買434 -10 地號土地所提領款項、實際提領款項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均大致相符,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付款日期亦與被告王清文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前後相近,則被告王清文辯稱係自行出資購入434-1 地號土地之56坪部分,即嗣後分割出之434-10地號土地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其以自己出資購入434-10地號土地之意思,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登記為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王清文先係以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意思受移轉登記,嗣將43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貞,難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故意,且聲請人與被告王清文間就434-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何該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案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偵查卷內現有事證,縱令交由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已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雖有可議之處,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又不能排除被告王清文係認定其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苟聲請人與被告對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則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上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