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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著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著匡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號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19時22分許起開庭訊問(即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號案件)後裁定聲請人羈押;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本院交付上開訊問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時,書狀內雖僅泛稱因有事情欲查證云云,然衡諸其於109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聲請係因當時羈押之承審法官並未交付押票,違法羈押,開庭時之情形與筆錄不符,欲向監察院陳情等語,以及其抗告意旨所稱本院未交付押票,未當庭諭知羈押理由(與筆錄記載不符),欲將聲羈庭法官送評鑑,如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者,其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認聲請人就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一節,業已釋明之,復查無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款、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諭知取得錄音光碟後所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四、至於有關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然本院錄影資料僅保存45天一節,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訊問時當庭諭知明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羈押訊問期日之錄影光碟部分,標的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