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付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撤銷一審上訴狀之影本。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聲請補發為由項本院提出聲請,惟觀諸被告聲請狀意旨實係為獲知本院一審判決之上訴狀內容,乃係閱卷範疇,自應依循閱卷相關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四、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9 年2 月25日具狀聲請付與前開案件本院一審判決之上訴狀影本,復未載明是否以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