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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徐冰被 告 徐英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且被告係美國籍,在臺灣僅有居留證,且聲請人已就本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唯恐被告在案件未終結前會隨時出境,聲請人將求償無門,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利聲請人可以求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為本件過失傷害案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此外,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促請本院注意有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然限制被告出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案件中經傳喚均如期到庭,亦已就本件案件提出答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最重本刑9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行為或計畫,殊難認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

又被告雖係我國無戶籍國民,兼有美國籍,領有居留證居留於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3 月10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31172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然經查被告過往入出境資料,過往10年內被告大多數之時間均居住於我國境內,僅有5 次入出境之紀錄,且除105 年至106 年間曾出國8 月餘外,其他次出境時間均未滿1 月,此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所提關於民事求償可能性云云,應循民事程序保全,聲請人之求償可能性並非刑事訴訟限制出境所得考量之事由,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