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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上 一 人輔 佐 人 蔡京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政府、台當局嚴厲下令本院院長撤換承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案件之刑事第四庭承辦法官黃英豪、高郁茹、林思婷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2 項亦規定明確。再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陳述、聲請推事迴避狀固將「蔡京京」列為聲請人

,然遍閱全狀,並無「蔡京京」之署押或印文,且「蔡京京」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案件)係擔任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之輔佐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有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蔡京京」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此部分聲請,顯然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聲請人雖製作本件刑事陳述、聲請推事迴避狀,惟未依前

揭規定簽名或按指印,且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簽名或按指印,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文通知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花院嶽刑戊109 聲26字第653 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然至同年2 月10日,本院仍未接獲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而亦應予駁回。

㈢縱本院認聲請人本次之聲請合法,然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聲請人及輔佐人皆係美國聯邦最高司法首長,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誣告案件之承辦法官有瀆職、舞弊、洩密等重大違法事項,而認其等於執行本案職務時亦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上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事實即空言指美政府、台當局嚴厲下令本院院長撤換承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云云,並非指摘法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本件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