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志誠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佩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志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佩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1 號、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3 年
7 月(共2 罪)、3 年10月、4 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2675號案件,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 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迄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前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1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該函文並合法送達具保人,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一節,亦有花蓮地檢署
108 年11月5 日花檢信辛108 執2675字第1089020041號函、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