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明異議人 曾盛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乙字第184 號、109 年執更乙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九年執更乙字第一九八號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指揮書的起算日有錯,我實際在監執行的時間已經超過8 年2 月,但109 年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只扣除8 年2 個月,應該要扣除實際在監執行的時間,而從86年2 月1 日起算。另外我也要對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
8 號指揮書異議,因為有前面那張指揮書,才會有後面那張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對此部分有管轄權;至於109 年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故本院並非該指揮書執行案件之裁判法院,故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然聲請人係針對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之執行起算日及終結日有所異議,認為其刑期起算日及刑期終結日因
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計算錯誤,而造成接續執行之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因此瑕疵亦有錯誤等語,故本院自需就此部分進行審查。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1);又因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同以8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2);又因持有改造槍械案件,經本院同以8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3);又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A4);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5);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6);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同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下稱A7);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B 部分)。上開A1至A4與B 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A6與A7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與A5部分自86年6 月13日起接續執行,迄至91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共計執行4 年7 月又27日;其後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又於92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減刑後,就上開A1至A7之罪(下合稱A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而B 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但並未與A 部分定刑。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就A 部分與B 部分,合併作成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367 號減刑指揮書,計算A 部分與B 部分之殘刑應減為3 年3 月10日,因此減刑將導致受刑人此部分之刑期將於96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即屆滿(即95年10月5 日),而該指揮書遂將執行期滿日定於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以符96年減刑條例不得溯及生效之意旨。故雖A 部分罪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B 部分罪名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然受刑人實際因A 部分與B 部分罪名在監執行之時間,共計為8 年8 月又18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乙109 執更184 字第1099007869號函文)。
(二)其後受刑人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1);又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同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2)(上開2 罪合稱C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遂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就A部分與C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就此部分核發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認A 部分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 年2 月,而應執行11年10月,並自96年4 月4 日(亦即97年執減更乙字第367號指揮書縮刑後之執畢日)起算,而應執刑至108 年2 月
3 日,並將109 年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接續期後執行,故109 年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8年2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2 月3 日。上開各罪確定、定刑與執行過程,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指揮書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三)故此部分執行指揮之疑義,係出現在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
184 號指揮書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所定之20年有期徒刑時,僅扣除A 部分罪名指揮書上記載之執行時間即8 年2 月。然受刑人因上開96年減刑條例操作之結果,其因A 部分與B 部分罪名實際在監之時間已長達8 年8 月又18日,顯然超過其指揮書上所既載之執行時間,應否扣除其實際在監執行時間之問題。
(四)按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則依反面解釋,如未屆滿,其超過部分,自應算入。其減刑前之罪既又經定刑,而執刑完畢日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其執行即屬未屆滿,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超過部分自應算入已執行之刑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避免發生困擾,已執行刑期超過減刑後刑期部分,僅不算入減得之刑,並非否定其已執行之既存事實。如又經定刑,自應將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再計入羈押期間,計算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5 號)。故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僅在避免減刑後之執行完畢日在減刑條例生效前之案件,可能造成減刑條例溯及生效之結果,並非否定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之事實。
故若於減刑裁定後,受刑人又再因其他犯罪與經減刑之各罪定刑,而使其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之情形,即無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檢察官自應以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時數計算受刑人之刑期,應屬至明。
(五)故本案受刑人因A 部分與C 部分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其應執行之刑期已經超過96年減刑條例之生效日,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無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A 部分與B 部分之刑罰執行,因假釋殘刑計算之原因,現實上無法區分,但檢察官既得以將A 部分與B 部分合併於97年執減更乙第367 號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計算應執行之殘刑期間,自得將A 部分、B 部分與C 部分合併於同一指揮書執行,使其刑期之計算係自86年6 月13日起共同計算,而在97年執減更乙第367 號指揮書之基礎上,加計因A 部分與C 部分定刑所增之刑期,即可避免A 部分與B 部分執行無法區分之疑義。故檢察官並非無法依據上開說明之意旨計算執行之期間,自無理由於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中,僅扣除名目上之有期徒刑8 年2月,而忽視受刑人實際執行之時間已超過8 年2 月之事實。故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之指揮並非適法,且其計算之刑期顯然有誤,而使接續其後執行之10
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之記載,亦因上開瑕疵而罹有錯誤,故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之指揮亦非適法,應屬至明。
(六)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98 號指揮書之指揮既非適法,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指揮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應扣除之羈押日數、累進處遇縮刑後,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184 號指揮書之指揮,雖有上開之瑕疵,但非本院管轄權所及,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