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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威儀具 保 人 江東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東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東原因受刑人李威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刑保字第8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5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2569號案件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傳喚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由受刑人本人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傳票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

(三)受刑人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以其戶籍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9 樓為由,聲請花蓮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花蓮地檢署即以上開地址通知受刑人,併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收受。然受刑人復又於109 年2 月5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稱因其戶籍地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聲請囑託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再以遷移後之戶籍地地址通知受刑人,併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及具保人之受雇人於109年2 月24日收受,受刑人仍未到庭接受執行。該署並於10

9 年3 月16日以雄檢榮岸109 執助169 字第1090016818號函,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前開戶籍地執行拘提,並訪查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該分局函覆派員查訪結果,受刑人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址鄰居亦稱已許久未見受刑人,致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刑事囑託執行聲請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3 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607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

(四)綜觀上情,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傳喚到庭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後(第一次傳喚,係對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反而一再以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或遷移戶籍地等理由向花蓮地檢署聲請由士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且經核上揭受刑人遷移變更戶籍地址之時間,係於其本人收受執行傳票後之時間,其顯有意造成執行單位無法順利執行之事實,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情形至明。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此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