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強具 保 人 林昀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昀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昀靜因受刑人張博強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併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與通知分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於109 年3 月25日收受,受刑人仍未到庭接受執行。該署並於109 年4 月15日核發拘票,經員警於109 年
4 月25日15時許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等節,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3 月23日新北檢德癸109 執助976 字函、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
(三)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此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