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金龍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4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受理109 年度聲字第357 號聲明異議案件,依合理之確信,認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本院將另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