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東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搶奪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308 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花蓮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第74
6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應補充「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與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