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慶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6 日甲○秀己101 執從10
9 字第1099006052號函關於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乙○○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只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部分均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年滿65歲,可以領國民年金給付,而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國民年金之給付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另外我有欠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 萬多元,我認為應該要保留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金額,讓我可以分期繳納國民年金的保險費。但我請地檢署不要強制執行,地檢說要繼續執行沒收(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甲○秀己109執聲他294 字第1099009559號函),我認為不合理。地檢要求我開立專戶,但我現在因案在監服刑,無法開立專戶,地檢要求實屬刁難。地檢署可以清楚辨別保管金的來源,請不要以國民年金作為追繳犯罪所得,爰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賴慶城上開受執行之終局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然該判決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第264 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駁回上訴。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作成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265 號判決之本院。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追繳方式之執行命令有所不服,而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甲○秀己109 執聲他294 字第1099009559號函之教示記載應提起準抗告,應屬誤載,特此敘明。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 及第3 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考量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
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賴慶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2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8,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63 號、第26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經按月扣款迄至109 年4 月6日時,受刑人尚有51,313元之犯罪所得及1,050 元之手機價額尚未沒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4月6 日甲○秀己101 執從109 字第109900605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只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部分均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函文及被告歷次扣款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部分為國民年金之給付,檢察官扣繳於法有違等語,惟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 項係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而國民年金如已經受刑人領取並存入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即已非屬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且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又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專戶,是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甲○秀己109 執聲他294 字第1099009559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停止該部分犯罪所得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稱因其在監執行,且無親友可以協助代辦,故其事實上無法辦理國民年金專戶等語,仍無礙於本件沒收執行確屬適法,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檢察官109 年5 月20日甲○秀己109 執聲他294 字第1099009559號函之執行指揮應屬適法,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然國民年金給付係國民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環,立法者並因此立法創設國民年金專戶制度,執行機關自當慎重考量以適當方式協助有需求之受刑人辦理國民年金專戶,以維受刑人權利,併此指明。
(三)又按國民年金法第1 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而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或部分領有老年給付者外,應參加為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3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係國民年金法所定符合資格國民之法定義務,而該保險費之繳納亦係法定之繳款義務,如不繳納將導致無法領取相關給付,並可能影響將來給付請求之金額。此立法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未受其他社會保險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身心障礙發生時之基本經濟安全,自屬國民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環。此保費之繳納不惟關乎受刑人現在領取國民年金之權利,尚且影響受刑人將來若出監,是否能藉由國民年金之社會安全保險保障部分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並藉此謀求復歸社會之機會,如吾人認為刑罰之執行仍具有一定矯正而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之機能,自不容國家剝奪受刑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國民金保險費之可能。而此保費之繳納既攸關受刑人現在及將來是否能受國民年金之社會保險保障,又係國家法定之繳款義務,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指「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應納入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須費用之計算。而受刑人是否有繳納國民年金保費之需求、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為何,人各不同,檢察官自應在其生活開支以外,具體考量受刑人之需求,保留款項供有需要之受刑人繳納國民年金之保險費,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保留,其執行自已屬對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標的為執行,而於法不合。
(四)本案受刑人於108 年10月8 日年滿65歲,並已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但有已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未繳清,而於108 年11月25日辦理分期繳納保險費,共分40期,第1 至3 期每期674 元,第4 至39期每期2,500 元,第40期2,337 元,被告有繳納前4 期保險費後,國民年金並自
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間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
7 元,然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未按期繳納第5 期保險費,故該局自109 年5 月起暫行拒絕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913056550 號函及所附受刑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需求,且其中斷繳納保險費,確實已經導致其受領國民年金給付之權利遭暫停給付無訛。
(五)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4 月6 日甲○秀己
101 執從109 字第1099006052號函所為之執行命令,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留3,000 元保管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均扣繳以繳納犯罪所得之依據,應係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 號函文(下稱矯正署107 年函文),上開執行命令誤引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
430 號函文已經107 年6 月4 日函文予以停止適用,應屬誤載。然上開矯正署107 年函文就酌留生活費用之金額,係考量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並註明如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語,此有矯正署107 年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故顯見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所設定每月3,000 元之生活需求費用,並未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支出。故受刑人如有此等需求,檢察官自應個案考量受刑人每月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以適當之方式使受刑人能保有繳納保險費之金錢以繳納保險費,而非僅片段解釋上開矯正署10
7 年函文,逕認全部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支出均為3,000元即為已足。本案受刑人自第4 期開始至第39期止,每期須繳納2,500 元之保險費,第40期須繳納2,337 元之保險費,檢察官依然僅每月保留3,000 元之生活開支,顯然未曾考量受刑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需求,卷內亦查無不保留受刑人繳納保險費金額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檢察官已對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標的為執行,於法不合。
(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4 月6 日甲○秀己10
1 執從109 字第1099006052號函所為之執行命令,並未保留金額供受刑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部分,確非適法。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對109 年5 月20日甲○秀己109 執聲他294 字第1099009559號函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