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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澤民上列受刑人因礦業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澤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澤民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於

109 年6 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

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

6 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6121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