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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具 保 人 許寅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寅威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苟若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開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經本院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6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

(二)聲請人固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與具保人該次庭期均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0日花檢信乙109 執216 字第1099002065號函、具保人親收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該次庭期未傳喚被告,而未曾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即逕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遂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傳票寄送卷存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09 年5 月19日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30日花檢秀乙109 執216 字第1099008060號函稿、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早於108 年12月3 日即經本院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上開傳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始屬適法。

聲請人未查,僅將傳票分別寄存送達卷存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但被告因通緝而住居所不明,聲請人又未將傳票公示送達,自不能認聲請人之上開傳票有合法送達於被告。雖被告已遭另案通緝,仍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故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