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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葉乃義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葉乃義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二下午三至五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起訴移審時裁定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至主文所示派出報告。茲因被告吳葉乃義陳明因其現在在臺北向舅舅工作學習,兩次因工作時間未掌握好,錯過火車開車時間,而未及時報到,因每週二需返回花蓮向觀護人報到,若仍維持每週一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則被告每月有兩週需請假2 至3 日,恐將影響工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有遵期到庭,認變更報到時間,不致審判之進行,故本件聲請,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