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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宸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被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就本案同案被告之間之犯意聯絡內容及時點,攸關本案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已非妥適;(二)被告黃國宸結識同案被告鄭雅云後,加入鄭雅雲創設之「頂尖幹部群」網路之對話群組係於108 年9 月22日,,追加起訴書被害人附表所示編號1 至21之被害人首儲加入會員之時均在被告鄭雅云創設上開群組前,難謂被告對於鄭雅云等人於108 年9 月22日前實施網路詐欺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三)被告認識鄭雅云、林程矞後,除向其等介紹正反波膽之操作方式外,就其等進行網路詐騙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群組內並無被告指示進行網路詐騙之對話即可知悉,且被告並未加入其等利用以聯繫金型網路詐騙之「生產線」、「團結力量大」等群組;(四)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均稱被告係要教授賭博方式即正反波膽,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網路詐騙,是以,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已非無疑,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之初主動到案之虞,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到案接受訊問,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從而,衡諸本案刑事訴訟訴追之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力之保障,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國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就鄭雅云等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應有相當之主導程度,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其他被告之陳述內容不同,且就各該網站客戶儲值金是否與其有關,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且被告自陳在受搜索後,將所有群組退掉,且手機換過,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恐有為脫免罪嫌而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再者,創設加入群組時間未必為參與、主持組織犯罪之時間,即後者極為可能早於前者,且雖編號1 至21號所示被害人首儲時間在108 年9 月22前,然尚有編號22至25所示被害人之儲值在該時間之後,自難執此謂被告全無參與可能;且參與、主持犯罪組織之方式不一而足,縱被告並未加入「生產線」、「團結力量大」等群組,亦難謂其對於該犯罪組織無影響力或無方法參與、主持組織犯罪;復依卷內證據顯示並非全部共犯均已到案,「陳佳宏」、「峻瑋」等人迄未到案,身分亦有待查證,由此可見非無勾串之虞;又被告原經親友聯繫無果,係經警方策動始出面,非無躲避查緝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本案涉及集團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被害人數不少,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