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宇解除限制住居及每週一下午三時至五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之附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泓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陳泓宇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號,另應於每週一下午
3 時至5 時至日中午12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因另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目前應暫無逃亡、勾串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不致影響本案後續審判之虞,是已無繼續履行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之必要,爰諭知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