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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謝裕炎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謝裕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受刑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進行刑後監護評估,該院則認受刑人得以「門診追蹤半年,若無異常則可繼續在社區生活」方式為之,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並無再犯他案之前科紀錄,爰依法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首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向該院為之。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