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自由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自由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2月30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查,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115 號、第1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各罪,其本質上均係財產犯罪,被告均係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利而為上開犯罪,其犯罪態樣雖略有不同,但犯罪之目的與侵害法益種類近似,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稍高;附表編號1 之搶奪罪係以非和平手段搶奪銀樓金飾,而編號2之偽造文書係為銷贓而為,其間有手段之牽連關係,然此部分與上開編號3 至編號7 部分可非難性重複稍低。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