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陳儀郡即 具保人代 理 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陳定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儀郡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為被告陳定澧辦理交保。惟被告與聲請人現已交惡,且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須於

109 年11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後,在外放話要故意不到案執行,直至聲請人之保證金被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或減少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諭知以100 萬元具保(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5號),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截圖、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被告須於109年11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聲請人須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衡以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具保之目的在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案雖經判決確定,但仍有後續刑罰執行之程序,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至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交惡,且被告放話將故意不到庭,其無法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執行等情,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得以確認其真實性,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保或減少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