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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8 月5 日前所犯,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

3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實允針對施用者對於毒品之生理、心理倚賴施以適當治療為宜,可責難程度與其他犯罪尚屬有別。復參酌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脫逃罪,屬維護公權力有效行使之國家法益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二次行為時間間隔約12分鐘,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及脫逃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