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康智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智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康智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卷內有關警方偵查報告書、移送書及監聽票等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語,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表明本件聲請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所需,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上開案件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惟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
四、至聲請人雖另請求付與警方移送書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後,未見存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資料,本院即無從付與聲請人此項卷證影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編號│項目 │出處 │├──┼──────────────┼────────┤│ 1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100-102頁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頁 ││ │報告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