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峙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偉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賴偉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告訴人,並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與前揭規定之聲請主體身分要件不符,即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