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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劉慧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度新警刑字第1090003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慧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至109年 2月間,以所有之FACEBOOK(臉書)帳號「劉慧」張貼一則「議員王世堅前助理小文是我表姐啦昨天夜裡王議員在摩鐵吼同歪表姐講噢現在已經控制不了了啦最多一個禮拜吼臺灣全境要封閉啦圖為台南失控現場」等字樣且附上有關新冠肺炎之數則圖片等不實謠言,可能使他人產生誤認,妄加臆測造成恐慌,進而不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其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否則,縱認行為人有散布謠言之事實,然其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足認影響公共安寧,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介入處罰之範圍。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經查:

(一)「劉慧」之臉書帳號為被移送人所有,且曾轉發移送意旨所載之貼文乙節,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臉書截圖、台灣事實查核中心事實查核報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移送人抗辯其友人亦持有其臉書帳號、密碼,而否認本件貼文為其所張貼云云顯為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時間無法具體特定,該則貼文是否持續張貼於被移送人之臉書亦屬不明,若其張貼行為時係 108年12月間且張貼未久即已撤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三)縱認被移送人張貼貼文之時間為109年2月間而得移送本院,惟被移送人轉發不實貼文時,亦同時留下「真的假的?!」之字樣,有臉書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移送人為中國籍,此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縱使一般民眾稍加細究即知本件被移送人轉發之貼文內容顯屬無稽,然依被移送人之生活經驗與中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武漢肺炎)之疫情現況,被移送人當然可能認為國家政府機關會有隱匿武漢肺炎疫情之舉,而主觀上可能相信武漢肺炎在臺灣所造成之疫情確實十分嚴重,因此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為明知其所轉發之內文為不實事實,且將該部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

(四)時值武漢肺炎防疫之非常時期,被移送人轉貼文章未先冷靜思考、查證其真實性即率爾轉貼,所為確實有欠思慮,惟既無證據證明本件行為時距離移送時未逾2 月,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其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為不實仍散布,則臺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自應充分保障其言論自由權,即使其言論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在其未具惡意之情況下,仍應尊重其發表言論之權利,並使此類言論在公眾資訊交流下逐漸分辨出真實,如此,不實言論自將消散,而非透過罰則令無能力分辨內容真偽而輕率轉發之行為人禁聲。

至是否轉發貼文時,留下曖昧不明之隻言片語即可認定行為人無明知為不實謠言仍散布之主觀要件,仍應視個案之情況綜合考量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民眾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仍應多加思考,以免觸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