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9號移送單位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虞承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虞承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虞承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號前。
(三)行為:虞承林將其所購得之強力膠3條擠入塑膠袋1只內,
以手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虞承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違序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之行為,業證如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5年內多次經本院裁處拘留確定(見本院卷 ),猶不知悔改,再為吸食強力膠,雖屬自戕身體健康行為,然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坦承違序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