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昆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昆達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受判決除有期徒刑部分外,尚有「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刑期至110 年9 月6 日」之記載更正為「徒刑及易服勞役應執行至110 年9 月6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昆達所為,係犯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刑法第161 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30 號、27年度非字第22號、33年度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外役監條例規定返家探親時,被告已經脫離監督者之耳目所能及與監督權能有效行使之範圍,其是否仍在公之拘禁力下,並非無疑,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方特別明定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以脫逃論罪,以杜爭議。此規定以準用方式擴張脫逃罪之處罰範圍,與刑法第161 條第1 項所定之脫逃罪之不法內涵並非完全相同,自屬獨立之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違誤,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經獲准返家探視,卻因擔憂後案需接續執行,即故意不返監服刑,未能珍惜法令所賦予執行之寬典,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以消極不返監執行之方式犯脫逃罪,手段尚稱平和。其脫逃日數將近1 年方經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 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刑法第1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