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印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印中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陳印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8 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107 年12月2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為依法受拘禁之人,其於108 年12月14日7 時00分許起至108 年12月16日16時00分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08 年12月16日16時00分回監,詎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陳印中為警查獲,於108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殘餘刑期。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印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

3 7 至39頁)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8 年12月16日自監總字第10804007430 號函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訪談紀要表、受刑人返家探視家屬同意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殘刑計算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戊字第136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9 年2 月24日苗所總字第10900011390 號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戊字第145 號執行指揮書、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3 至11頁、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印中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經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脫逃日數不多即經警查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因酒醉後丟失現金而不想反監服刑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2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5-06